原告榕江县月亮山天然矿泉水厂诉被告陆龙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榕江县月亮山天然矿泉水厂。

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八开乡八开村一组。

负责人:陈明利,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绍然,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龙帅,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榕江县月亮山天然矿泉水厂诉被告陆龙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江县月亮山天然矿泉水厂负责人陈明利、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绍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龙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江县月亮山天然矿泉水厂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龙帅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授权由被告独家代理月亮山天然矿泉水,经营保证期为4年。2015年6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进货,后即终止营业。现被告应退还原告水桶595个,价值14 875元,欠原告矿泉水款1922元,以上合计16 79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矿泉水桶款14 875元,偿还矿泉水款1922元,合计16 797元;支付原告利息483.75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9.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龙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龙帅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其中约定授权由被告独家代理月亮山天然矿泉水,租用矿泉水桶的押金为25元/个。同日,原被告签订《定价协议》,约定矿泉水出厂价2元/桶,被告自行负担运输费;原告送货上门的,运输费另收2元/桶。2015年6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进货,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矿泉水款7041元、欠矿泉水桶595个,后被告终止营业。停业后被告支付过原告矿泉水款5119元,尚欠矿泉水款1922元,所欠矿泉水桶亦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矿泉水桶款14 875元(595个×25元/个=14 875元),偿还矿泉水款1922元,向原告支付利息483.75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9.6%计算),三项共计17 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榕江县月亮山天然矿泉水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定价协议、送货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商授权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已将矿泉水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定支付矿泉水桶租金及矿泉水款;被告不退还矿泉水桶,应按约定的水桶价值,折算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矿泉水桶款及矿泉水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矿泉水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龙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榕江县月亮山天然矿泉水厂水桶价款14 875元及矿泉水价款1922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玖拾柒元整(¥16 797元)。

二、驳回原告榕江县月亮山天然矿泉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2元,已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陆龙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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