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车润泉。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周某军。
被告周丙。
原告安某珍诉被告郑某某、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郑某某、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珍诉称:因原告之子李某与被告郑某某、周某产生过矛盾,2014年2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等六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原告之子李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到百纳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与被告六人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17 3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402.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 873.75元。
原告安某珍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瘫痪在床且双目失明的事实; 3、被告六人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六人的户籍情况;4、疾病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医药费相关费用的事实;5、办案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未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原因;6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六人和方某兰、文某贵、李某军、李某、王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六人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之子李某打伤并伤及原告的事实;7、公安机关对六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六人因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及原告之子打伤并因此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对原告安某珍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误伤原告安某珍的事实存在。
被告郑某某、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辩称:对原告安某珍的损伤,被告方并没有得打伤安某珍,不存在公安机关所称的误伤,对公安机关的全部询问笔录都没有证实六被告误伤原告安某珍的事实。事实是因原告安某珍之子李某与被告郑某某、周某原来为琐事发生过矛盾,李某挑起纠纷后就外出几年不归,2014年2月原告回来后,被告郑某某、周某到李某家去问其原来发生矛盾怎么解决,李某就口出狂言,大骂并动手砸自己家里的东西。因为李某的无理闹事,被告周某、周乙、周某军、周丙前来劝解,李某自己砸毁家里的财产,特别是李某对原来发生的纠纷怕承担责任而外出躲避,整个事情的前因后果全是李某造成,被告方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安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分别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自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周某提交了公安机关的4份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财产损失是李某军家的,而不是原告之子李某的;3、被告周某的证人周某某(系郑某某之妻、周某之妹)的证言,用以证明在2011年阴历12月4日晚,原告之子李某曾有过调戏周某某事实;4、被告周某的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付某某曾经听周某某说原告之子李某在2011年阴历12月4日晚有过调戏周某某事实。
原告安某珍对被告郑某某、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分别向法庭提供的自己的身份证、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认为因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及周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付某某的证言因其是听周某某所述,属传来证据,不可信。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安某珍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郑某某、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周某提交的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周某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安某珍的损伤是否被告郑某某、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造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的妻子周某某系被告周某之妹。被告郑某某因认为原告安某珍之子李某在2011年农历12月4日曾调戏过自己的妻子周某某而没有给其一个交代,于2014年2月2日找过李某,并对李某脸部打了一拳,当时因人多劝阻分开。2014年2月3日,被告郑某某在被告周某(周某定)家,于当日下午6时许,邀约已经喝了酒的被告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等人一道,由被告郑某某骑车在前,其他人坐被告周某军的车到原告安某珍家。郑某某先到后,因原告之子李某军告诉郑某某,李某不在家,郑某某随即骑车离开,在原告家附近与乘车赶来的被告周某、周甲、周乙、周某军、周丙相遇后又返回原告家,周某对原告安某珍之子李某军进行短暂的责问后,在被告郑某某对正坐在其原告安某珍床上的李某进行指认后,被告六人即对原告之子李某进行殴打拉扯,在此过程中,屋内电灯出现过几次熄灭,混乱中伤及原告安某珍。随后李某又被拉到堂屋殴打至躺在地上,因李某之哥李某军将其父亲拉到中间,并经李某的哥李某军承诺此次事情私了并在三天之内将给被告郑某某、周某等说好后,被告六人离开原告家。被告等人离开后,原告之子李某军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安某珍及李某于当日晚被送百纳乡卫生院医治,次日转入大方县中医院住院39天。原告安某珍在百纳乡卫生院支付医药费400元,在大方县中医院支付医药费16 900.81元,共计支付医药费:17 300.81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以被告郑某某、周某、周乙、周甲、周某军、周丙等人打伤李某、误伤原告安某珍并损坏李某军屋内物品等的违法事实,对被告郑某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对被告周某处以15日行政拘留,对被告周乙、周甲、周某军、周丙处以7日行政拘留。另查明,在原告安某珍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曾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原告安某珍之子李某军作为原告安某珍与李某的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已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如果认为原告安某珍之子李某曾调戏过自己的妻子,本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要求处理,但是被告郑某某却没有,而是在自己已经找过李某后,又与已经喝了酒的周某、周乙、周甲、周某军、周丙等人去原告安某珍家,对原告之子李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伤及了当时躺在床上的原告。对被告等人称当时没有得打原告安某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理由一,被告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在殴打原告安某珍之子李某时没有伤及原告安某珍;理由二,被告郑某某等人在进入原告安某珍家房屋内,找到李某并对李某进行殴打时,屋内电灯发生熄灭,而此时李某是坐在原告安某珍的床上,虽然被告等人当时没有要伤害原告安某珍的故意,但是并不能排除误伤到安某珍的可能,原告安某珍受伤的事实存在,且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等人的处罚中,处罚决定书已载明有误伤事实。因此,对原告安某珍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等人进行赔偿。原告安某珍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7 3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有据可证,符合规定,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安某珍请求的标准过高,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应为3015.70元(28224元/年÷365天/年×39天)。对被告周某已经给付的5000元医药费,可作为支付原告安某珍的2500元、李某的2500元予以减除。原告安某珍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损害轻微,未达到伤残情形,考虑到被告等人已因此被行政拘留过,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周某、周乙、周甲、周某军、周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1 486.51元(减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2500元,实际还应赔偿18 986.51元),以上赔偿,被告六人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某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郑某某、周某、周乙、周甲、周某军、周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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