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贵州高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媒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某负责的拆迁工程队在中山路段施工前,未告知原告需要迁移防护栏设施,结果被告负责的拆迁工程队在拆迁施工过程中破坏原告已设置好的道路防护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7 700元。损害财物,应当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未赔偿,原告也曾找到县公管局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防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17 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就接到鑫海公司通知,要被告组织人力拆迁原粮食宾馆和老公安局大楼。2014年7月10日,三都县政府旧改办就贴出拆迁公告,公告中明确规定在公告贴出之日起严禁任何人在本拆迁建筑物上面及周围增设任何建筑物,否则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赔偿。2、公告贴出之后,被告提前作好了充分准备,组织人力于2014年10月2日开始进场拆迁,而原告是于2014年10月20日才安排民工在粮食宾馆路边动工修建防护栏,当时被告亲自去劝阻原告施工人员,要求他们不要再建防护栏,被告说拆迁工作已经进行有近20天,而且张贴公告已达两个多月之久,可原告的施工人员却说,他们是承包修建防护栏的,如果不做就没有工钱,你拆你的,损坏再说。由于原告施工人员不听劝告,被告当即就告知旧改办和鑫海公司,旧改办杜主任当时答复说“公告早就张贴出去了,你也早就已经动工,你就不管他们,只负责拆房子,其余的事你就不管。”综上事实,被告实施拆迁工作在前,而原告是修建防护栏在后,并且拆迁公告早于两个月之前就张贴告知公众,事后修建防护栏的原告明明违反了旧改办的公告规定,属于明知故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赔偿被告因应诉往返路费、食宿费用2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争议被损坏的路边防护栏位于三都县城中山路原粮食宾馆门口路边。在三都县城中山路原粮食宾馆被拆迁之前,三都县人民政府张贴公告告示公众,因旧城改造消防通道建设,原粮食宾馆综合楼片区被拆迁。原告传媒公司依照其于2014年11月22日与三都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三都县城区道路防护栏及果皮箱广告设置协议而在三都县城中山路粮食宾馆门口路边安装防护栏。被告李某依照其于2014年11月5日与三都县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而拆除三都县城中山路的粮食宾馆。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开始动工拆除至2015年3月拆除工作全部结束。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被拆除物压坏了防护栏设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防护栏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 7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答辩上提出原告赔偿被告因应诉往返路费、食宿费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政府公告、旧改办证明,合同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因各自与政府部门签订合同而在三都县城中山路拆除粮食宾馆与在粮食宾馆门口路边安装防护栏。虽然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损环原告安装的路边防护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7 700元,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被损坏的防护栏价值、价格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算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7 700元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政府公告内容里有“公告中明确规定在公告贴出之日起严禁任何人在本拆迁建筑物上面及周围增设任何的建筑物,否则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赔偿。”和已经告知原告施工人员因拆除房屋暂停安装路边防护栏的有效证据证明,虽然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应诉往返路费、食宿费用2 000元,但是,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高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贵州高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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