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李某某,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打工认识同居,2006年5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7年10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两个孩子现在跟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不能在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证据3,广东省中山市华创燃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收入证明原件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税后收入4000元,原告有能力自行抚养两个小孩。

证据4,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7年10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两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原告经寻找无果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向被告的母亲韦乙核实被告去向,韦乙称其不知被告去向,也没有被告现在的联系方式,被告已有几年不回廷牌老家了。

另查明,原告系广东省中山市华创燃具制造有限公司在职职工,税后月收入4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后,至今去向不明,足以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李某乙和李某丙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及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乙和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正雷

审 判 员  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  覃如尧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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