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光云诉蒙帮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莫某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蒙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代理人:石某某,男,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蒙某某及其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先后于2009年4月6日、12月10日、12月24日向原告分别借了1000元、15000元、300元,共计借款1630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的帐号汇款是事实,但汇来的款不是被告所借。1000元的汇款,是原告汇给被告让被告拿给原告的胞姐莫某乙交给原告的父亲看病用的。15000元的汇款中有10000元是原告以前借得被告的钱,原告汇来还被告的,其中5000元是原告汇来让被告借给张某某的。300元的汇款是原告叫被告帮其向他人送礼金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从深圳分别于2009年4月6日、12月10日向被告的同一帐号分别汇款1000元、15000元借给被告,共计借款16000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从深圳向被告的上述帐号汇款300元,让被告帮忙送礼金。之后,原被告双经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300元。

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4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6日、12月10日向原告借钱1000元、15000元,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应予以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16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2009年12月24日汇款300元是给被告帮其送礼金,无需被告归还,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2009年4月6日原告向其帐号汇款1000元是用于原告父亲治病的主张,在提供莫某乙的证词与韦某某的证言中,仅能证实被告曾将原告汇款中的1000元帮送给原告父亲治病,未能证实送的是2009年4月6日原告所汇的这1000元,且原告不认可送的是该笔款,原告认可的是2009年8月30日向被告帐号汇款6000元中的1000元才是让被告帮拿给其父亲治病用的钱,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汇款15000元,其10000元是原告还被告的钱,其中5000元是原告叫被告帮借给张某某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其中的10000元是归还被告的借款,其中的5000元仅提供有张某某的证言,但其证言证实的是张某某曾与原告借过5000元钱,但该借款是在2009年8月份借的,而不是该笔借款,故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莫某甲偿还借款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秀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