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甲诉与被告刘乙、第三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刘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大专文化,住三都县。

被告:刘乙,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第三人:李某某,1968年4月1日,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刘甲诉与被告刘乙、第三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乙、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16日将其母亲安葬在自家责任山内被告的老祖坟旁边,原告在安葬其母亲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半年之后,即2015年3月份,被告以原告安葬其母亲的坟靠近被告家的老祖坟影响风水为由,向原告勒索钱财,原告不同意付钱,被告家族30余人坐着两辆面包车、十余辆摩托车到原告母亲的坟无理取闹,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拿出400元钱,第三人李某某说少了,被告不同意,且其承诺愿意帮原告垫付,因被告依人多势众,原告无奈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由第三人李某某为原告垫支600元钱,与原告的400元钱,共计1000元钱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虽然责任山是原告的,但被告家的老祖坟已葬100年了,原告将其老祖坟葬在挨着被告家的老祖坟太近,坟与坟间距应有1.5米宽。被告家族虽有30余人到现场去,但有一部份的人是去解决问题的,有一部份人是去祭祀的,被告家族未逼迫过原告,也未无理取闹,只是当天解决问题的人太多,让原告拿点钱让大伙吃餐饭而已,1000元钱是原告自愿拿的,协议也是原告自愿签的,该协议是有效协议。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相坪村支书,相坪村与轿山村两村委在现场为原被告家属进行调解,当时为了平息事态,两村委作出了一个折中的处理办法,在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拟定了《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认可,签字是原被告双方当时的意愿,该《协议书》是有效的,不应该撤消,原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承诺,当时原告只拿了400元钱,另外600元钱是第三人帮原告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在责任山经营权发包到户前,被告家及李姓一家早已在烂草坪(地名)相挨着各葬一座老祖坟,在责任山经营权发包到户后,原告胞弟刘丙对烂草坪山享有经营权。 2014年农历9月16日,原告及其胞弟刘丙将其母亲安葬在被告家与李姓一家老祖坟间隙中,原告家安葬的坟墓与被告家安葬的老祖坟墓间距大约有70公分左右。2015年3月份,被告及其家族以原告安葬其母亲的坟太靠近被告家的老祖坟,要求坟与坟的间距为1.5米为由,于2015年3月份约30余人到现场要求解决关相问题。当天,经相坪村及轿山村两村委会委员的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同意原告在被告与李姓一家老祖坟中间葬下一座坟,由原告补助被告方1000元钱;被告家老坟前方预留1.5米距离作拜台扫墓用,老坟的左侧3米距离由被告方管理使用,原告方不得耕种。上述协议拟定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和在场人签字,原告现场代其胞弟刘丙签字。协议签定后,原告将400元钱拿给第三人李某某,并同意由李某某帮其代垫600元,共计100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以当时签协议受逼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家的老祖坟于责任山发包到户前早已葬在烂草坪(地名),且挨着李姓老坟,之后原告胞弟刘丙虽在取得烂草坪山管理使用权,但刘丙在与原告将其母亲安葬于被告与李姓老祖坟间隙时,应考虑社会公序良俗,与被告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进行沟通,处理问题为妥。该案已经两村委会进行调处,由双方达成协议,签定了《协议书》,并由各方签字认可,应具有相应的效力。原告提出当时签协议时受到逼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秀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