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XX与皮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柏XX。

被告皮XX。

委托代理人吕高,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柏XX与被告皮XX、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X、被告皮XX的委托代理人吕高、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XX诉称: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3月20日,被告皮XX分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4%,借款用于黔西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平场工程,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捺印。此后,两被告分别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其中有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是被告陈XX支付),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300万元,并按2.2%的月利率分别从2014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柏XX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皮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皮XX辩称:被告皮XX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该笔款项是转入被告陈XX的账户,再由陈XX转入黔西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工程款使用,皮XX作为借款人并未收到现金。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按4%的月利率已分别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借贷双方原约定4%的月息过高,被告皮XX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支付原告的高息部分应予以扣减,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皮XX于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皮XX是挂靠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颢公司)合伙做万丰国际商贸城土石方工程,被告皮XX因无钱投资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作担保,考虑到是合伙关系,我勉强同意担保,但该担保是附条件的,我当时对原告和被告皮XX都反复强调,必须保证万丰国际商贸城土石方平场工程的全部款项进入项目部专用账户(广颢公司在黔西建设银行开设的专户),并由此账户负责清偿借款,否则不予担保。被告皮XX最初以个人名义承诺同意此条件,但我认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广颢公司,遂要求广颢公司承诺。2013年12月24日,被告皮XX伪造广颢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和其本人名义共同出具假的书面承诺骗取原告同意,原告遂于同年12月25日在双方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是原告主动联系皮XX出借的,我同样是得到被告皮XX的承诺后才提供担保的,但该笔款项并未按承诺转入项目部的专用账户。此外,被告皮XX还涉嫌诈骗广颢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违法行为,鉴于此,广颢公司和我均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被告皮XX的违法行为造成我提供担保所附条件不成就,故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陈XX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情况;

2、书面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皮XX伪造广颢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其共同出具书面承诺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3、协议书、皮XX出具的委托书、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218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皮XX与陈XX产生合伙协议纠纷后,经相关部门协调,皮XX同意委托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从其承包该公司万丰商贸城地面主体工程尾款中直接支付670万元给陈XX,该670万元中已经包括原告主张的借款300万元,陈XX已积极想法维护原告的权益,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成功,同时证明原告出借的200万元也未按约定转入项目部的专用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皮XX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第1 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皮XX对被告陈XX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原告对陈XX提交的第2 、3组书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皮XX认为该两组书证与本案无关。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陈XX提交的第2组书证因无最终的司法认定予以确认,不应独立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3组书证仅能证明各方发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事实,但因协议书上并未有原告和参与协调的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具印,同时该组书证与案件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陈XX为皮XX提供的借款担保是否附有条件;2、被告陈XX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皮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XX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上述借款担保期限为本息偿还完毕之日”。该笔借款系原告按两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XX个人账户。2014年3月20日,被告皮XX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按4%的月利率在当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用于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平场工程用”,同时加备注:“本人承诺保证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平场工程款支付到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西万丰平场工程项目部账户上。”被告陈XX同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另载明:“上述皮XX向柏XX借款200万元,本人同意负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皮XX个人账户。此后,两被告按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5日(其中被告陈XX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计12万元),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皮XX系挂靠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土石方平场工程建设,被告陈XX与其系合伙投资关系。此外,为承包其他工程,被告皮XX另挂靠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地面主体建筑工程建设,被告陈XX与其仍系合伙投资关系。两被告因合伙投资建设万丰国际商贸城地面主体建筑工程出现矛盾纠纷后(已另案处理),曾经文峰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协调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皮XX所欠陈XX的款项670万元,通过皮XX委托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从该地面主体建筑工程剩余30%的尾款中扣除,经文峰街道办事处监督并审核同意,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陈XX,陈XX收到上述委托支付的款项后,包括原告起诉在内的借款300万元及皮XX此前对陈XX所产生的借条、协议、投资款收据等一律交给皮XX打包处理”。上述协议未有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的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300万元系由金额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两笔借款组成,第一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无还款期限,被告皮XX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皮XX偿还借款计30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原约定4%的月利率明显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被告皮XX于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5日后尚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皮XX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后,视为其完全同意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属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陈XX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被告陈XX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注明其担保期限为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XX对皮XX第二笔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同意负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依法自原告要求被告皮XX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未超出上述保证责任期间,故其关于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担保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但被告陈XX与皮XX一直保持合伙投资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担保等事宜均与双方合伙投资的工程有关,被告陈XX主张其提供担保所附条件为借款必须转入双方所投资工程项目部的专用账户,陈XX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同样也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因素,因此其所附条件无论是否已成就,被告皮XX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均属两人的内部问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条件已获得原告的认可时,该条件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其据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被告陈XX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皮XX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柏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 800元,减半收取15 400元,由被告皮XX、陈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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