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白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

被告:袁某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在都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7日生育大儿子袁跃江,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袁跃琴。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劝被告少赌却遭到被告实施暴力殴打。而且被告性格为人猜疑心重,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限制原告的社会交往活动,特别是2011年原告被选任甲雄村村支书后,被告猜疑心更为严重,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作而辞职。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于2011年12月与被告分开,三年多来被告虽然也来找原告,原告也来家看小孩,但已三年多没有夫妻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向三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2015年3月19日法院以(2015)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不能和好,六个月来互不联系,更没有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再次起诉要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长子袁跃江由被告抚养、二女袁跃琴由原告抚养。3、共同植造“故角”杉木林一幅价值约8万元双方平分,平整宅基地一幅约4千元归被告所有,沙发一套、冰箱一个、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等家具用具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其(2015)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其诉至法院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产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当支书后经常跑出去不回家,离家出走多次,每次被告都去寻找原告回家,讲我打她不是事实,子女可以证明,被告为了寻找原告向家中亲戚借款建房的46000元钱都花费尽光,如果原告实在不愿和好,要承担共同债务。原告所讲的“故角”山林是我们全家的,应该四个人都有份,不值8万元,如果原告出钱她可以要树木。

被告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及其原告质证情况:

1、甲找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离家出走后村委会申请派出所出具相关手续给被告寻找原告。质证中,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才出走的。

2、证人袁某乙、袁某丙、杨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跟三证人借钱建房,后因为寻找原告,没有建房也没有还款的情况。质证中,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没有任何依据,且证人是被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01年2月15日在都江镇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7日生育儿子袁跃江,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袁跃琴。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赌成性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袁某甲见原告拒绝和好,也表示同意离婚,经询问原被告所生的子女袁跃江、袁跃琴均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故角”的山林,将应分配份额给子女。被告要求二子女归被告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承担每月生活费1000元。原告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至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有所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离家外出,并诉至法院,经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见和好无望,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袁跃江、袁跃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女对孩子成长有利,由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因此,对原告的抚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所欠的债务,因被告未能通过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待债权人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自己份额给子女,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袁跃江、袁跃琴由被告袁某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白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教育费,至袁跃江、袁跃琴年满18岁止。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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