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军,系某某信用社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权。
被告:史某敏。
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权、史某敏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军及被告刘某权、史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某某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当天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月利率按8.75‰执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3577.08元,实际支付利息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诉讼的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的计算不持异议,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权、史某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某某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以刘某权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某某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受领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50‰,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对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经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3577.08元。现因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3577.08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12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权、史某敏与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借款100000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权、史某敏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权、史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3577.08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权、史某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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