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乙(系白某甲之父),贵州省三都县人。
原告:白某丙(系白某甲长子),贵州省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系白某丙之父)。
原告:白某丁(系白某甲次子),贵州省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系白某丁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贵州省三都县人,待业,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陈朝柱,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龙忠波,系三都县三合镇凤凰社区推荐。
被告:潘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诉被告陈某、王某、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忠波,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2014年9月,被告陈某在屠宰场斜对面建房,将工程发包给未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被告王某施工,被告王某又将搭脚手架的工作交给被告潘某,被告潘某雇佣白某甲、杨某某等人共同施工。2014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白某甲在做“牛腿”的木架时,不慎从3楼跌落下来,致全身多处受伤。被告潘某、陈某等人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太重,当即转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2天,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潘某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共计13 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于八级伤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误工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 851.8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某、王某、潘某的质证情况:
1、原告白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之间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王某、潘某质证:无异议。
2、施工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白某甲跌落的地点,施工的现场没有外支架和防护网。被告陈某、王某、潘某质证: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
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白某甲所受的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八级。被告陈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书是引用黔南州中医院的病历,原告当时主要是头部受伤,最多是10级伤残。被告潘某质证:鉴定结论欠缺准确性,该鉴定只是针对原告头部的伤鉴定,其他都是正常的,因此该鉴定等级过高。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
4、黔南州中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单等复印件,证明:白某甲受伤后,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陈某、王某、潘某质证:无异议。
5、黔南州中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1张、农合报销票据1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以及农合补偿的费用。被告陈某、王某、潘某质证:无异议。
6、都匀到三都往返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白某甲受伤后,到都匀住院治疗、家属去护理往返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陈某、王某、潘某质证:有异议,应该只赔偿原告之妻到都匀护理和原告出院后原告与其妻子返回三都的车票,再加上原告到都匀取病历的往返车票。原告之兄嫂筹医疗款后送往都匀的车票可以考虑。除此之外,对于其他不必要的车费不应赔偿。
7、鉴定票据、车票,证明:原告去贵阳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陈某、王某、潘某质证:原告自行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做的检查,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内,就算因设备不够,也应出具证明,原告未出具证明,因此该检查费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内。2015年7月8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磁共振700元和临床鉴定350元有异议,这是原告在鉴定检查之前自行做的检查,有没有必要做磁共振和临床鉴定,无从查实,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内。在2015年7月15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鉴定检查337元和20元发生在鉴定时和做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关于交通票据,不在去贵阳进行鉴定检查的时间范围内,不应在赔偿范围内。2015年8月27日,去贵阳取鉴定意见书,一个人去就可以了,只应赔偿150元。
8、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词,证明:原告白某甲受伤的经过,证人和原告跟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某质证: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白某甲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王某质证:证人未见过被告王某,因此证人和原告跟被告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潘某质证: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是跟被告陈某家做工,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9、证人唐某某出庭证词,证明:原告白某甲受伤的经过,证人和原告白某甲跟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某、王某质证:证人与原告白某甲跟被告潘某系亲属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陈某辩称:一、被告陈某把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把其中的壳子板工程转包给被告潘某,被告潘某雇佣白某甲、杨某某等人施工,原告白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忽视自身的安全,高重作业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白某甲提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这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应计算原告之妻到都匀护理和出院后原告与其妻返回三都的乘车费,原告与其妻往返贵阳鉴定的车票,再加上原告到都匀取病历,到贵阳取鉴定报告的往返车票,其余乘车依法都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对2015年7月15日在贵州医科大附院发生的检查费应予赔偿,原告自行到省医的检查费及临床鉴定费,因原告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检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加上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共支付原告白某甲350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无异议。
2、支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曾向被告陈某支取工程款8500元。被告王某质证:支条是我写的,但是租壳子板给陈某的钱,工程不是我包的。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白某甲的全部损害原因是原告向雇主潘某隐瞒了不能进行高空作业的疾病实情,且原告未按照搭建木架的标准搭建牛腿木架,也未听从雇主潘某的指挥,违规操作等过错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原告白某甲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免除责任。二、在此项工程项目中,被告王某是受到房主被告陈某所托,为其介绍包工头用以装修房屋,除此之外,被告并非参与到工程其他工作中,被告仅仅是介绍业务,并非分包人,也非发包人和雇主,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白某甲提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定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损害发生后,原告及时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抢救,被告王某已经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王某已经尽到积极救助义务和补偿义务,不应再继续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辩称: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王某打电话给被告潘某说有架和拆壳子板的木工活路,叫被告潘某找人共同去做,被告潘某即联系原告白某甲以及杨某某、唐某某于次日下午按王某电话告诉的地址到陈某位于县教育局隔壁的住宅,遇到陈某和王某,由陈某带领被告潘某和白某甲、杨某某、唐某某到被告陈某在三都县屠宰场斜对面的建房工地,由陈某指示工程施工位置和施工所需材料。被告潘某与白某甲等都是共同做工的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又将踏脚手架的工作交给被告潘某,潘某即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做工。”不符合事实。被告潘某与白某甲、杨某某、唐某某都是共同做工的工人,各人按出工时间与房主结算工钱,白某甲、杨某某、唐某某的工钱并不由被告潘某支付,被告潘某与白某甲、杨某某、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白某甲诉请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申请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出庭证词与原告白某甲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词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8、9号证据,其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对于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超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自行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做检查产生的检查费和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磁共振和临床鉴定的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做的鉴定和2015年7月15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的检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供的1号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证实了被告王某向被告陈某支取的款属于工程款,并非租金,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潘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词,其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两个证人的证言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陈某在三都县屠宰场斜对面建90多平方米的房屋,陈某将工程发包给未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被告王某。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某向被告陈某支取工程款85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某电话通知被告潘某说有架、拆壳子板的活路,潘某遂叫原告白某甲等人共同施工。2014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白某甲在做“牛腿”的木架时,不慎从3楼跌落下来,致全身多处受伤。被告陈某、潘某等人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当天转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唐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唐某某又跟被告潘某借款4500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 000元。由于原告白某甲的听力有影响,黔南州中医院建议原告到贵阳做鉴定,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致残的,被告陈某、王某、潘某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某、王某、潘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误工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 851.8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建房协议,但从被告陈某的陈述和潘某的陈述及被告王某向被告陈某支款的支条内容,被告王某应属被告陈某家房屋修建的承包人,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仅是将壳子板租给被告陈某,支取的款也是租金,不是被告陈某家建房的承包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某缺乏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施工条件,导致雇员白某甲受伤,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将建房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某甲、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将架、拆壳子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潘某,且被告王某也否认,故原告白某甲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白某甲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王某辩解原告白某甲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共计31 435.81元,经合医报销补偿16 479.35元,被告陈某、王某已支付共计6500元,故医疗费为31 435.81元-16 479.35元-6500元=8456.46元,原告诉请1456.46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原告住院52天,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虽然原告白某甲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和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证明,但原告白某甲为八级伤残,需要1人护理,护理日期为住院期的52天,故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的28 437元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8 437元÷365天×52天=4051.30元,原告白某甲请求5200元,本院支持4051.30元;4、住院误工费52×100元/天=5200元,因原告白某甲没有举证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 590元计算,原告住院52天,故误工费为33 590元÷365天×52天=4785.42元,原告白某甲诉请5200元,本院支持4785.42元; 5、残疾赔偿金6671.22×20年×30%=40 027.32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白某乙14年×5970.25元/年÷4×30%=6268.8元、长子白某丙(7年×5970.25元/年+497.5元×4个月)÷2×30%=6567.3元、次子白某丁(14×5970.25元/年+497.5元×8个月)÷2×30%=13 134.5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提供车票,但不能证实都是原告因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鉴定确实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2115元,经审查,因鉴定所作的检查费为2100.5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误工费5天×2人×100元/天=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因鉴定的误工,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33 590元÷365天×5天×2人=920.27元;11、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虽然原告白某甲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9 571.8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 571.87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已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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