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牛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明贵,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现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

负责人:周洁,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明、代明贵与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设备,经双方多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 000元,约定在2011年春节前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矿山机械的事实、价款;

3、对账单、欠条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方表示不持异议。

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辩称:原告起诉的大湾子煤矿负责人有误,不是卢某乐而是周洁。此笔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年,我们在2012年7月份才开始接手经营大湾子煤矿的,对此前发生的买卖行为及欠款情况不清楚。向某湄是原大湾子煤矿的采购兼财务,现已经没有在我矿上班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在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方表示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由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 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大方大湾子煤矿采购兼财务员向某湄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证实被告大湾子煤矿尚有47 0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方。2014年4月18日,被告大湾子煤矿出具了一张欠款460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07 000元,至今已逾期4年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在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在2013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单进行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 000元,又与2014年4月18日由原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的采购兼财务的向某湄签名并盖有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公章的欠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460 000元的货款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煤矿采购兼财务向某湄于2013年7月16日签名的证明,证实尚有47 000元的货款未付的情况,因无被告煤矿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并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向某湄有单独签字便能确认被告煤矿欠款事实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47 0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计4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大方百纳大湾子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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