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原告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管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黔西宇豪大厦业主委员会通过选聘,委托原告为宇豪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住宅用房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93元/月计算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每日欠费总额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本小区住宅业主且为物业使用人,居住小区C-5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04.3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97元。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16个月零12天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591.20元。2014年5月1日,宇豪大厦业主委员又同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用户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1元/月计算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每日欠费总额6‰的滞纳金。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又欠物业管理费12个月,共计1377.20元。以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2968.40元。经原告多次催交,均被拒绝,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管理费2968元,并以2968元为基数按每月3‰标准支付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宇豪大厦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2012年业主委员会名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合法有效,且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2、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示相片一份,共计3张,入住通知书、楼宇交接书、室内装修工程完工通知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为小区业主,被告于2009年3月9日接房,交纳物管费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3月9日,原告依法对小区进行管理,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原告已经向小区业主公示;
3、某某物管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催缴物业服务费用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
4、证人闵某某(某某物管公司的员工)证实:原告按月收取物管费,已经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入住宇豪大厦,但从2009年1月18日起交纳物管理费。对欠交物管费2968元无异议,因邻居装修房屋时损害了被告的房屋,而原告对此不作处理,原告服务不到位,故被告拒绝交纳物管理费。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 有异议,并未收到该通知,但收到过催缴物管费的短信,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未解决问题,故被告拒绝交纳物管理费。
经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物管公司为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贵阳宇豪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贵阳宇豪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黔西宇豪大厦小区委托给原告某某物管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某某物管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黔西宇豪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93元/月交纳物管理费,每月1-5号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的,除应交费用外,每日应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自2014年5月1日起住宅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月交纳物管理费,每月5日前交纳,未足额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加收6‰作为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为黔西宇豪大厦C-5号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4.33平方米,其于2009年3月9日接房后,交纳物管费至2012年12月17日,现尚欠原告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2968元。
本案焦点:被告应否交纳物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其与贵阳宇豪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宇豪大厦业主委员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即取得了黔西宇豪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原告与贵阳宇豪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宇豪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 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依法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对其尚欠原告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28个月零12天)的物管费29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且物业管理合同对违约金责任亦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诉求,现原告要求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故违约计算为2968元×3‰×28+2968元×3‰÷30×12=252.87元。被告以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管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2968元,并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252.8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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