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办理结婚证,由于我与被告年龄悬殊太大、性格不和,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我于2013年12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2014年1月30日被告冲到我父母家中将我妹妹及妹夫打伤,后被黔西县公安局拘留十日。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被告还伤害我的家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孩子胡某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和两个孩子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孩子的自然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合法;
3、(2014)黔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
4、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家人后被拘留。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是两情相悦,未受任何包办,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因为其借25000元给付贵后感情才开始不好的。原告在2013年9月外出后对两个孩子就没有尽过责任,次女胡某乙发生车祸后原告都不过问,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资格。现我与原告的共同债务有欠代寿昌的15000元、王守跃的4000元、龚学恩的5000元、龚某某的8000元、龚学普的5000元,加上原告引起的损失共有108600元应由原告赔偿我一半。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龚某某证实在2014年3月28日向其借款8000元。
法庭调查原、被告之女胡某甲的笔录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胡某甲与谁一起生活由法院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某某;原、被告对调查笔录无意见。
对原、被告无异议和无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25000元给付贵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为此,2013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2月付某某曾起诉与胡某某离婚,2014年1月20日法院以付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寻找原告为借口到原告父亲付某某家中与付某某贵、付某某允发生口角,并将付某某允、杜某峰打伤,后付某某贵、杜某峰与胡某某抓打,胡某某受轻微伤,为此,胡某某被黔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0月6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6年7月5日生育次女胡某乙,现均与被告一起生活,两孩子分别在大关镇桂箐中学和小学读书。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付贵偿还原告并由原告保存的2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龚某某的8000元,该借款用于偿还文祥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付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在此期间胡某某因寻找原告而与原告亲友发生抓打,被告被拘留十日,综上,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女孩胡某甲、胡某乙,年满十周岁的大女孩胡某甲表示其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分居后,两个孩子均是与被告一起生活,且两个孩子分别在大关镇桂箐中学和小学读书,现原告是外出打工,若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不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胡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每月要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300元。原告借给付贵的借款25000元原告已收回保存,现原告以因生活而全部支出,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被告外出期间,两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家庭的支出较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5000元由原告分割10000元、被告分割15000元较为合情合理。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中只有欠龚某某的8000元有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故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000元,其余的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共同债务及原告引起的损失108600元的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育的孩子胡某甲、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付某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共同存款25000元由原告付某某享有10000元,被告胡某某享有的15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四、共同债务欠龚某某的8000元由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各负责偿还4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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