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9
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广东省湛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920万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1万元给原告。对未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就将所借款项归还。因被告不遵守双方约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9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转账支票存根9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92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8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主持原告公司工作,将原告公司1420万元划走的事实;

4、转让出资协议两份及公司出资情况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谢某某、陶友元将各自股份转让给游某某。转让后,游某某占70%的股份,谢某某占30%的股份。出资情况单说明二人的出资情况;

5、转账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游某某通过转账将1400万元打入公司;

6、公司财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公司通过财务内部审核,谢某某欠公司919万元;

7、特快专递一份,用以证明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催谢某某还款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款应由原告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负责偿还。2012年8月10日,谢某某、陶友元将原告公司各自股份转让给游某某。转让后,游某某占7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占30%的股份。游某某不按约定将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原告公司,而是利用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其应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规则,恶意对当初被告从公司借款进行诉讼。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不承认被告借款能和其应当承担的股权转让款冲抵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也不承担返还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原始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2、贵州振华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附表,用以证明公司股权变更后各股东执股比例;

3、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及陶友元分别向原告公司50%和20%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原告法人游某某。

4、变更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法人变更为游某某;

5、2013年5月10日贵州振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贵州振华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人冒充被告签约变更公司名称及章程,侧面说明游某某控制原告及被告不实际掌握原告公司财务状况的事实。

法院调取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九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出资情况单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并没有具体出资上面所写的金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否认证据5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及法院调查的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电汇的方式借给被告谢某某共计920万元。用途有:工程款、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被告给原告交了1万元的印花税。现因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电汇的方式借给被告谢某某现金共计920万元,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给原告交纳的1万元印花税系还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19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双方对涉案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应当支付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占用该款的利息。对被告所辩称涉案借款应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负责偿还,且该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的这一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919万元,并以91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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