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电器销售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2014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某至我公司采购格力空调,总价款共计485 9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已支付空调价款20万元,尚欠我公司285 900元。还款期日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给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空调设备及材料欠款285 900元并支付我公司为此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票9张(手工发票4张,机打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某某大酒店尚欠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款项;
被告某某大酒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须待庭审予以查实。由于我方与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尚未进行验收,故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
被告某某大酒店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提交的一共2组证据,被告某某大酒店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某某大酒店对发票无异议,对合同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并未提供空调安装调试合格的相关依据,故认为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被告某某大酒店提交的一共1组证据,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经工商部门许可的经营家用电器销售的有限公司。2012年3月11日,被告某某大酒店与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认购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格力空调41套、格力热水器10套、循环泵10个,该购销合同载明上述产品价款共计352 79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保证金10万元,产品安装完毕后,被告方分两次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价款共计10万元。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诉称实际安装价款共计48.59万元,经被告某某大酒店当庭核实,被告提供的发票载明金额为464 680元。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对核实后的金额表示认可,被告当庭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对剩余款项的利息部分作出相关约定,故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剩余款项的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依法成立的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载明金额为352 790元,但实际金额应以被告某某大酒店当庭核实且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亦表示确认的金额464 680元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付总款金额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某某大酒店向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产品的安装调试义务。产品安装完毕后,被告某某大酒店分两次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价款共计10万元,该行为足以认定为被告某某大酒店已对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安装调试的产品验收合格。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电器销售公司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被告某某大酒店的行为确属违约,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有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某某大酒店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某某电器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大酒店偿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贵州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空调设备及材料款共计264 680元。
案件受理费5588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79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刚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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