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1年10月,我与被告谈婚,并同居生活。 1992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成甲;1995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李成乙;1996年12月5日,生育次女李承丙;1998年3月15日,生育次子李承丁。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两栋(位于黔西县新仁乡仁慕村新仁街上、无房产证)、价值25万元的五金类货物。无债权、债务。近年来,被告常无故辱骂我。要求离婚,明确孩子抚养、财产分割事项。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计生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我谈婚、结婚、生育孩子均属实,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谈婚并同居生活。 1992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成甲;1995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李成乙;1996年12月5日,生育次女李承丙;1998年3月15日,生育次子李承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婚姻关系长期稳定,仅是近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明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