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8
原告贵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贵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XX。

原告贵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X及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物管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贵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选聘,委托原告为华辰尚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2年12月华辰尚都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通过选聘,原告从2013年1月为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用户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00元/月计算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每日欠费总额的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为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本小区住宅业主且为物业使用人,居住小区1-9-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37.3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37.40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共欠3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259.40元,经原告多次催交,均被拒绝,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管理费4121.10元,并按每日3‰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黔西县华辰尚都业主委员会2013年12月20日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2012年业主委员会名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合法有效,且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华辰尚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华辰尚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示相片共计3张,用以证明原告依法管理,按合同管理,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原告已经向小区业主公示;

3、XX物管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催缴物业服务费用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夏XX催缴过物业费;

4、2011年7月29日缴纳的物管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所交纳的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物管费,扣除6个月免交期,被告应交物管费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

5、证人汪某某(XX物管公司的员工)证实:物业公司已经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原告提供相应的物管服务。

被告夏XX辩称:该案的房开商未向业主提供房屋验收报告、未办理房产证,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就接管物业不合法律规定,被告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不知道物管理费计算标准,且物管公司的服务太差,故拒绝缴纳物管理费用。

被告夏XX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华晨尚都小区环境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管理服务不到位。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业主委员会名单无异议,但对备案申请表并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 有异议,并未收到该通知,但我收到过催缴物管费的短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所某某。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出示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物管公司为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贵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辰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华辰房地产公司将黔西华辰尚都小区委托给原告XX物管公司实行物业管理,XX物管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2009年9月5日-2012年9月5日),物管费(住宅)为每平方米1.00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2013年1月13日,黔西县华辰尚都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华辰尚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用户按建筑面积1.00元/月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未能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3年12月8日,黔西县华辰尚都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华辰尚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用户按建筑面积1.00元/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并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若业主未能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加收6‰违约金。被告夏XX为华辰尚都小区1-9-2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37.38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接房,每月应交纳物管费137.38元。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起统一收取物管费。被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物管费,此后原告免除了业主6个月物管费。

本案焦点:被告应否交纳物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其与华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华辰尚都业主委员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即取得了华辰尚都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原告与华辰房地产公司、及华辰尚都业主委员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 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依法应交纳物管费。由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起统一收取物管费,被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物管费。从2012年11月1日起未交纳,现原告要求其交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共计31个月的物管费共计137.38×31=4258.78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管费,已构成违约,同时,物业管理合同对违约金责任亦有明确约定,但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诉求,现原告要求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为4258.78元×3‰×31=396.07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且其抗辩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期间的物管费共计4258.78元,并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396.0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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