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8
原告管甲。

被告赵甲。

原告管甲与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甲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黔西县某公司职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6年7月11日和同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共计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未主动偿还原告,且目前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方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管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赵甲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万元的事实;

3、黔西县原城关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目前去向不明的事实;

4、常住人员信息查询二页,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适格。

二、证人证言

除以上书证外,原告另申请证人胡某某、蔡某某出庭作证,用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赵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3、4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第2组书证与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黔西县某公司的同事关系,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06年7月11日和同年12月11日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20 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主动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也未偿还,且自2010年5月后至目前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和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于合理期限内催告后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案不存在利息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甲借款本金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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