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8
原告付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之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甲,系被告冯某某之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毕节市某某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姚朝富。

委托代理人王甲,贵州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冯某某、毕节市某某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斌、冯甲、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诉称:2014年5月9日,我方亲属刘某乙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贵A460XX号车从谷里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42公里加755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车道,导致车尾右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卓远石油公司所有的贵F030XX号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我方亲属刘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9 517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死者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刘某乙的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死者刘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

3、居住证明、入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死者刘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5、车辆鉴定文书二份、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涉案车辆、涉案人员进行了检验;

6、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某乙系福建省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因其工作原因在贵阳市租房居住。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无意见。赔偿清单中死亡赔偿金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意见。我公司所属车辆贵F030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驾驶员吴某某仅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除向本院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外,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以贵F030X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辩称:贵F030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商三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20 000元,在商三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80 000元,请法院对我公司垫付的受害方分别获赔的金额进行核实。事发后,原告或被保险人均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保险公司对引起本案的诉讼不存在过错,并按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金额,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及商三险保险条款、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贵F030XX号车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限,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三险限额内赔付了300 000元,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辩称:贵A460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但该车违法营运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询问笔录、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贵A460XX号车的投保情况及贵A460XX号车用于非法营运并超载,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的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屋租赁合同上刘某乙的居住地点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证明相互矛盾,房屋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是贵州省平坝县人,对其在贵阳市出租房屋的真实性存疑;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黔西县煌福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福建省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乙与福建省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刘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和社保缴纳情况,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吴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对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予以享受;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

对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针对的是投保人,本案起诉的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冯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是情有可原的,对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仅凭保险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冯某某超载及从事非法营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及吴某某对询问笔录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不持异议。

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均不持异议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因是否属于非法营运应由交通输运管理部门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对乘车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用于非法营运,故本院对此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贵A460XX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搭乘本案原告亲属刘某乙及朱某福(另案)、付某进(另案)、邓某艳、朱某忠从谷里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42公里加755米处时,贵F4603M号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其右侧车尾与对向超车后驶入原车道的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所属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贵F030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碰撞,造成贵A460XX号车乘车人刘某乙、朱某福、付某进当场死亡,冯某某、邓某艳、朱某忠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F030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2 0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030XX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向此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家属共赔付300 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 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80 000元),其中本案原告获得90 000元赔偿,朱某福家属获得60 000元赔偿,付某进家属获得60 000元赔偿,冯某某获得90 000元赔偿。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贵A460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 000元/座×4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460XX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付某某(现年73周岁)共生育子女3人,除死者刘某乙外,现仍有2人健在。原告付某某一直居住在其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双龙乡某某村5组,系农业户口。死者刘某乙从2012年5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景帝传说B5—2—12—1房。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 37 4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030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被告吴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但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字注明“已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冯某某违章超载的行为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的责任免除事由成立,被告某某财险黔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因其亲属刘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18 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故丧葬费为18 724元(37 448元÷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者刘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元(20 667.07元×2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11 060.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付某某的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年,即为11 060.42元(4740.18元×7年÷3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亲属刘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巨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5、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10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因其亲属刘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448 126.82元。此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死者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贵F030XX号车投保的商三险责任限额情况,对尚未起诉的伤者邓某艳、朱某忠可以不必预留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但因被告冯某某受伤后已领取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预先赔付的90 000元,故本案死者刘某乙亲属应与另两案死者亲属及冯某某平均享有交强险122 000元赔偿限额(即每人享有30 500元)。因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先赔付了120 000元,故对已赔付的120 000元,本案原告与另两案死者亲属及冯某某应各获得30 000元。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448 126.82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030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已赔付 30 000元),不足部分417 626.82元,由被告冯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2 338.77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030XX号车投保的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5 288.05元,扣除已经在商三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60 000万元,被告某某财险七星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 65 28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太保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030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刘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030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刘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 288.05元;

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刘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 338.77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赔偿金额中,包括原告付某某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 060.42元。

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4797元,由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负担187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3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怀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