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某。
被告代某乙。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贾佐杰独任审理,原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与被告代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被告代某与被告代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某于2010年向我借款64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被告代某与被告代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所欠债务6400.00元由被告代某偿还。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代某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此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2013)黔县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400元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代某偿还的事实;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欠原告代某甲64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代某辩称:欠原告代某甲6400元是事实,我现在无钱偿还。
被告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被告代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代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与被告代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代某甲债务64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代某与被告代某乙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约定双方所欠债务6400.00元由被告代某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某甲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代某与被告代某乙离婚时约定双方所欠债务6400.00元由被告代某偿还,有原告代某甲提供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代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代某甲要求被告代某、代某乙偿还其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代某甲借款人民币6400.00元,由被告代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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