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X超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8
原告苟X超。

原告马X先。

委托代理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

法定代表人,欧X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玲。

原告苟X超、马X先与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X超、马X先和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法定代表人欧X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聂X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X超、马X先诉称:2008年4月起,我们就带着孩子苟X斌共同生活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村路61号,2007年至2013年7月,苟X斌在贵阳市第四十二中学就读一至六年级。2013年9月苟X斌转学到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就读七年级。2014年4月24日上午上第三节课时,苟X斌不知什么原因从学校离开与同学到离学校二公里多得王家海子玩耍时,苟X斌溺水死亡。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是寄宿制学校,应当对苟X斌在校期间的安全负完全责任,故请求判决由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06667元;2、丧葬费21864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合计为487217.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苟X斌死亡的事实;3、贵阳市四十二中证明、贵阳蔡家关区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携子苟X斌在城市居住的事实;

被告金碧中学辩称:原告之子苟X斌作为我校寄宿学生,并不因此就意味着学生家长监护责任的全部转移,苟X斌违反学校纪律翻墙外出玩水溺亡,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黔西县金碧中学有责任,那么,请求判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依照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为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全协议书。用以证明学生家长和学校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分配;2学生安全教育协议书、中学学生养成教育实施细则、防溺水安全教育主体班会材料、安全教育活动图片。用以证明金碧中学在从事正常的教学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为学生购买的是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我们是在学校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就其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明细表》,证明黔西县教育局购买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对原告苟X超、马X先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苟X超、马X先对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所举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X超、马X先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起夫妻携子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村路租房居住,其子苟X斌于2007年至2013年在贵阳市第四十二中学读书,2013年9月转学到黔西县金碧中学读七年级。2014年4月24日上午,苟X斌未经学校许可,擅自离校到王家海子玩耍时溺水身亡。苟X斌死亡后,黔西县金碧中学垫付了人民币180000元给原告苟X超、马X先安葬死者苟X斌。

另查明:黔西县教育局于2013年9月1日为全县各中学共计144742名学生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明细表载明“……5、扩展海外活动特别约定:本保险保障区域扩展为世界范围,即由校方或教育系统组织的海外活动(如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造成学生人身伤亡时,承保方予以赔付。6、扩展承保省外交流活动特别约定:本保险保障区域扩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由校方或教育系统组织的省外活动(如省外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造成学生人身伤亡时,承保方予以赔付……”。该保险合同期间,每年每名学生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学校有无责任?死者家长有无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苟X斌在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读书上课期间擅自离校到王家海子水域玩耍溺亡,主要原因是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因而使得死者苟X斌在上课期间得以翻墙离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黔西县金碧中学对苟X斌的死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死者苟X斌的父母,不因为将孩子送入寄宿制学校就读,就将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完全转移给学校,作为父母理应承担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因此,原告苟X超、马X先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2000元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功能。本案中,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不存在违法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苟X斌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就随父母在贵阳生活,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黔西县金碧中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黔西县教育局已经为全县学校学生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险,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苟X超,马X先应获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0667.67元/年×20年×60%=248012.04元;丧葬费:3644元/月×6×60%=13118.4元,共计26113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因本案中被告金碧中学已垫付180000元赔偿金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261130.44元中支付被告金碧中学180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X超、马X先人民币261130.44元(含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垫付给原告苟X超、马X先的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5164.8元,由原告苟X超,马X先承担3443.2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万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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