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8
原告付X文。

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正国,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成。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X文诉被告李X成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龙正国与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文诉称:2010年12月8日,我搭乘驾驶人陈X明驾驶的贵FH0715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化窝方向往大水方向行驶,于16时50分行至大水至仁和公路营山村办公室往大水200米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X成驾驶的贵AJS488号轻型箱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明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支医疗费18 821.4元。出院后,我支出复查费用207.5元。2010年12月27日,百里杜鹃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成和我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我再次入院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经鉴定,我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因被告李X成驾驶的贵AJS488号车在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二被告应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 330.5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自支医疗费18 821.4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4、交强险保单(副本),用以证明贵AJS488号车的投保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及原告自支鉴定费1200元;

6、餐饮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餐饮费110元。

被告李X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X成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被告李X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免责赔偿12 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预留另一名伤者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相应标准过高,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对原告付X文提交的第1、3、4、6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1、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不予认可。对被告李X成提交的证据,原告付X文与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付X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付X文搭乘驾驶人陈X明驾驶的贵FH0715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化窝方向往大水方向行驶,于16时50分行至大水至仁和公路营山村办公室往大水200米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X成驾驶的贵AJS488号轻型箱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明和原告付X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X文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支医疗费 18 819.4元。2010年12月27日,贵州省百里杜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1208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X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成及原告付X文无责任。2011年2月23日、2013年3月8日,原告付X文支出复查费共计207.5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付X文再次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4月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910号、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X文于2010年12月8日所受损伤致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6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被告李X成驾驶的贵AJS488号车在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 122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JS488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付X文属农业户口,其职业为务农。根据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33 5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 43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者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直接支付的义务,故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付X文于2014年1月2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即2014年1月20日为治疗终结之日。2014年4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即为原告的损失确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一年,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付X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9 026.9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计算依据;

2、误工费11 043.29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60—180日,本院酌情考虑取中间值120日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职业为务农,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1 043.29元(33 590元÷365天×120天);

3、残疾赔偿金10 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原告付X文所受损伤经鉴定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13 342.44元(6671.22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 868元;

4、鉴定费12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

5、营养费225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考虑取中间值75日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为2250元(30元×75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

7、护理费3505.93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考虑取中间值45日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505.93元(28 437元÷365天×45天);

8、食宿费110元,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较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较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是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

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付X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50 934.12元,应由被告鼎和财险XX分公司在贵AJS48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足以作为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AJS4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 934.12元;

二、驳回原告付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闫继月

审 判 员  马丰明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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