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甲.
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李甲,黔西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甲。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甲、叶甲,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甲,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甲诉被告吴甲、甲公司、任甲、乙公司(以下称乙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甲、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任甲、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甲、叶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甲诉称:2013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甲驾驶被告甲公司的贵CB24XX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某处,车头前部左侧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任甲驾驶的川M660XX(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有货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乙公司)尾部左侧,致使川M660XX(临)号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褚甲驾驶的贵AMU7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相挂,随后贵AMU7XX号车车头撞在贵CB24XX号车车身左侧尾部,造成贵AMU7XX号车乘车人王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张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褚甲、乘车人李丁、陈甲、陈乙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甲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褚甲、乘车人王乙、张甲、陈甲、陈乙、李丁无责任。因被告吴甲驾驶的贵CB24XX号车和被告任甲驾驶的川M660XX(临)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不能与几被告协调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时共计483 2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褚甲身份证、六枝特区甲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黔西县中心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情况;
4、修文县温馨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该院作康复性治疗的事实;
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25 520至36 9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6、六枝特区公安局甲乡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租房合同、贵阳市某区乙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和其本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7、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贵医附院陪护中心收据一张、贵医附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贵医附院科技开发公司发票31张,以证明其在两院自支陪护费、治疗费、救护费、检查费计19 160元;
8、交通费、食宿费票据28张,以证明其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计1569元;
9、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因作司法鉴定自支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吴甲、甲公司辩称: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应为60%和40%。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较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吴甲及其家属已向原告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88 00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71 991.48元),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款中将上述预赔款返还给吴甲。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吴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吴甲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贵CB24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遵义甲公司;
2、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已赔偿了原告相关费用计88 000元;
4、保险单号为×××的交强险保单一张、保单号为×××的商业险保单一张,以证明贵CB24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5、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收据便条二张,以证明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88 000元(包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71 991.48元)。
被告甲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任甲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驾驶的,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同时我是被告乙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故不应由我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任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2、车辆维护费票据7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页、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赔付依据复印件7页,以证明其已进行车辆维护,并赔偿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任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行驶,并未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吴甲违规追尾所致,故任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属农村户籍,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此外,我公司与任甲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我公司作为定作人因不存在定作、选任等过失,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甲驾驶的川M660XX(临)号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由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乙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川M660XX(临)号车临时号牌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南骏牌”CNJ3040ZFP33M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
3、保险单号为×××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保单号为×××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川M660XX(临)号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
4、《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丙公司关于出厂商品车辆的运送和保险办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由乙公司继续使用丙公司送车驾驶员承揽送车业务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任甲与丙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涉及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乙公司承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任甲负责赔偿;
5、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44号、4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自第9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乙公司与任甲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贵CB24XX号车和川M660XX号车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各受害方24.4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到我公司办理过保险理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相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川M660XX号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不是被告乙公司或其驾驶员,同时该车的驾驶员任甲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此外,任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约定我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故即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也只为30.2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川M660XX号车驾驶员任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甲、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余书证有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前五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书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甲提交的全部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至5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到庭被告对吴甲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被告任甲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吴甲对被告乙公司提交的第1 至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5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任甲对乙公司的第1 至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5组书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余到庭当事人对被告乙公司提交全部书证无异议。乙公司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其余到庭当事人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予采信。其余书证均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吴甲提交的第3和5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其已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计88 000元,应予采信。其余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任甲提交的第2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乙公司提交的第4、5组书证不能证明被告任甲与丙公司于后来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由丙公司转移至乙公司,故对该公司主张其与任甲也属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部分属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组书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2、被告任甲与乙公司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甲驾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贵CB24XX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某处,车头前部左侧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任甲驾驶的川M660XX(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乙公司,装载货物南骏牌商品车辆)尾部左侧,致使川M660XX(临)号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褚甲驾驶的贵AMU7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相挂,随后贵AMU7XX号车车头撞在贵CB24XX号车车身左侧尾部,造成贵AMU7XX号车乘车人王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张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褚甲、乘车人李丁、陈甲、陈乙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死伤人员现已全部起诉)。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褚甲、乘车人王乙、张甲、陈甲、陈乙、李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甲及其家属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88 00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71 991.48元),被告任甲垫付了原告10 000元。原告伤后先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断治疗3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1 151.48元(其中自支19 160元)。后自行到修文县温馨医院作康复治疗。2014年5月15日,经贵毕直属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25 520至36 9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因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能与各方协调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丙公司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即丁公司,为明确两公司各自的职责,丙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以书面通知规定:由集团公司与运送商品车辆的承揽人签订《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及办理运送业务相关事宜;以丁公司名义为商品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并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2012年8月18日,丙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共同投资设立了乙公司,同年10月9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协商,乙公司继续履行丙公司与其原送车驾驶员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任甲与丙公司签订《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此后,任甲从乙公司领取川M660XX(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并驾驶该车履行运送业务,在送往广东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M660XX(临)号车由丁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吴甲属甲公司招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CB24XX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甲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褚甲一家属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甲乡某村农村户籍,其上有父亲褚乙,现年79岁;母亲王丙,现年72岁。褚乙与王丙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年子女二人。原告夫妇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两人,现年分别为14岁和12岁。自2012年1月28日始,原告夫妇到贵阳市务工,其间租住贵阳市某区乙乡某村某组6号门面从事修车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吴甲和任甲不同程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由两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明确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主要参考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三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本身无责,其驾驶的AMU7XX号车整车人员属受害的第三者,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肇事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吴甲承担70%的责任、任甲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甲系被告甲公司的驾驶员,依法应由作为其雇主的该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任甲驾驶肇事的川M660XX(临)号的所有权属于乙公司,且任甲是为乙公司运送商品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乙公司是川M660XX(临)号车的支配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乙公司应替代任甲赔偿其按3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任甲属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公司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自身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被告乙公司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提交相关依据向任甲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主张其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为28 000元,但受损车辆并未经相关资质的评估鉴定部门定损或评估,认定损失额的依据不足,原告对此可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作处理。
原告褚甲虽为农村户籍,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也应以扶养义务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和被告吴甲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6日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为:1、医疗费91 151.48元;2、残疾赔偿金90 935元[20 667.07元/年×20年×22%(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与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4、护理费6959.3元[28 224元/年÷365天×90天(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5、误工费18 723.6元[全省平均工资3120.6元/月×6个月(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7、交通费、住宿费计1569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31 210元;10、原告有其父母、子女共四个被扶养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78岁、71岁、13岁和11岁,其扶养年限依法明确为5年、9年、5年和7年,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 702.87元,前5年四人均需扶养,年赔偿额为27 405.74元(13 702.87元×1/2×2人+13 702.87元×1/2×2人),年赔偿总额按13 702.87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 514元(13 702.87元×5年);接下来的两年有两人需扶养,年赔偿额仍为13 702.87元(13 702.87×1/2+13 702.87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 405.74元(13 702.87元×2年);最后两年有一人需扶养,年赔偿为6851.4元(13 702.87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 702.87元(6851.4元×2年)。将上述分段计算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其总金额为109 622.5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2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金额为24 117元(109 622.54元×22 %);10、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形成多个伤残等级,确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其自身并无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275 435元,根据前述分析,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两公司各赔偿137 717.5元),但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还有五人且已全部诉讼,该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额经计算分别是王乙的655 667元、张甲的481 204元、陈乙的77 539元、李丁的9218元和陈甲的101 542元,全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1 600 605元,为保障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获赔金额经计算为41 988元(两保险公司各赔偿20 994元),不足部分233 447元,被告甲公司替代吴甲赔偿的70%部分为163 413元;被告乙公司替代任甲赔偿的30%部分为70 034元。因被告甲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该公司按上述70%的比例对全部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949 623.5元,未超出其所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甲公司按上述比例替代赔偿的163 41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继续对原告赔偿。被告任甲驾驶肇事的川M660XX(临)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也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但被告乙公司按上述30%的比例对全部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406 982元,已超出该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故每名受害人从该公司的获赔金额可按其实际应赔额占上述赔偿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可获赔金额为34 416元(70 034÷406 982×200 000元)。不足部分35 618元,根据前述分析,由被告乙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对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184 407元(交强险限额内的20 994元加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163 413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55 41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20 994元加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34 416元)。被告吴甲先行垫付的88 000元和被告任甲先行垫付的10 000元已包含在上述赔偿总额中,故应由原告分别从两保险公司的赔款中返还被告吴甲和任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84 407元,由原告褚甲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甲88 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55 410元,由原告褚甲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任万刚10 000元;
三、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35 618元。
案件受理费8548元(缓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3988 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乙公司负担690元,原告褚甲负担26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王定国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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