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8
原告方某。

被告张某华。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到庭,被告张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在黔西县就贵F1468号车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于当日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贵F1468号车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12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6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3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该车未支付完的按揭款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7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余款7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万元。

被告张某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华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某将贵F1468号车出售给被告张某华,车辆总价款为12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6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3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3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贵F1468号车及相关手续、随车工具等交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购车款给原告,剩余款项7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华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随车工具等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购车款全部付清,现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购车款7万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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