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利息月月付清。利息付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汇款58.2万元。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8日、10月8日向原告汇款1.8 万元,又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按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8月8日借款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并约定月利息为3%。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上虽然写的借款是60万元,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58.2万元,且被告已于2014年9月8日、10月8日、11月10日分三次分别汇款1.8万元给原告,共计5.4万元,已汇给原告的钱应在本金中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1月10日转帐汇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1.8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向被告李某某作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认可向原告出据60万元的借条,后偿还了20万元本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收到原告的58.2万元,差额作为利息已预先支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因投资向原告借款58.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 ,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8日,共计支付利息5.4万元。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24日共偿还了2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虽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双方一致认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58.2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走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58.2万元。因被告已偿还了20万元,故本金剩余38.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因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1月8日,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关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5.4万元利息应否在本金中扣除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虽然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但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5.4万元利息是履行双方约定的行为,视为自愿给付,现被告要求在本金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2万元,并以38.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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