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
原告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8万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8万元并支付与其还款利息4527.78元。
原告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池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2年10月2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8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辩称:欠原告8.8万元属实,但该笔欠款不是借款,是原告向我买房子,因原告没有钱支付,最后不要房子,其请我把房子转卖,房子转卖后还有8.8万元的房款没有收回,故该8.8万元的房款就没有给原告。因该笔款不是向原告借的,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购买其居住的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城东村二组XX路XX-X号房屋的三楼。因原告未完全付清购房款等原因,原告又委托被告林某某将上述所购房屋予以转让,被告林某某将上述房屋转让后,因其未及时将转让款给付原告,故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8.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8.8万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8.8万元并支付利息4527.78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8.8万元房款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8.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池某某房款8.8万元。
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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