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甲。
原告范甲与被告甲公司、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甲诉称:2012年7月24日,两被告因开发城关镇马转盘的某楼盘向外融资借款,原告委托其胞姐范乙与被告王甲联系接洽融资借款事宜,原告于当日委托范乙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甲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整。被告王甲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并在经办人一栏签字确认,且加盖第一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单注明该笔借款“用于1号地”开发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王甲催款,但王甲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予以拒绝,并告知要等第一被告贷款后才能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2%的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范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16页,以证明被告王甲借款时系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公司股东。
被告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诉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对借款利息部分并无约定,不能按2%计算。我公司由于经营失败,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甲公司除向法庭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甲公司,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公司开发建设“1号地”,利息的约定和支付都是原告在公司领取,而我只是甲公司的出纳,我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来经办借款是正常的,我当然要在借条上签上经办人。我经办借款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借款并非用于我个人,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故借款应由甲公司负责偿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王甲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书证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经审查,借据上被告王甲是以经办人身份签名,且借据上加盖有被告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用于1号地”,结合被告甲公司在答辩中的自认,该组书证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这一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甲是否系本案原告所诉的共同借款人;2、双方关于约定利息的事实是否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甲通过原告胞姐范乙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注明“用于1号地”,被告王甲在借据上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计24 000元,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向被告王甲催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王甲出具借条借款时系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7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陈甲。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甲借款时作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经办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注明用于“1号地”的开发,结合被告甲公司于答辩中的自认及借款后是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等情形进行分析,被告甲公司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甲出具借条并非属其个人行为,故不应认定其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或单独借款人,王甲的这一抗辩意见因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原告关于由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2%,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结合其借款总额及已付利息考虑,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该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合情合理,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甲公司以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无书面约定,继而否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2%的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甲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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