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8
原告樊甲.

委托代理人黄甲,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樊甲与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甲诉称:被告朱甲与张甲、朱乙系一家三口。2010年10月10日,原告提供房产证作担保向黔西非公办借款65 400元给被告朱甲,向非公办的借款利息是2.4%,被告承诺按3%支付利息给原告,由原告向非公办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3%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偿还的本金25 400元已由原告支付给非公办,还欠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对于所欠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按2.4%付息至2013年4月9日后,就不再支付本息。被告不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4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樊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甲及其家庭成员张甲、朱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 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并按3%的月利率每三个月付一次息的事实;

3、《借款合同》、《还款通知》、《承诺书》共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5 400元,尚欠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的来源及依据,同时证明因被告承诺还款导致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

4、收款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代被告向非公办还款的事实。自2013年7月9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非公办支付借款本息。

被告朱甲辩称:被告朱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意上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帮忙协商筹借,最后按照原告的计划部署,以原告的房产作担保并以原告作借款人,被告朱甲作担保人向黔西非公办借款65 4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向非公办支付的利息为2.4%,剩余0.6%作为原告的回扣手续费。被告从原告手中领到此款后,按其要求另出具一张金额为65 400元的借据给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每个季度以原告名义向非公办准时支付利息。借据上另按原告要求将被告朱甲的二位家庭成员作为借款人一同代签上去。2011年2月15日,被告朱甲向非公办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5400元(其中非公办收取1116元,原告收取4284元),由原、被告双方向非公办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被告朱甲。被告只是原告与非公办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作担保人后就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借条毁掉,但原告非但不毁,反倒以借条起诉原告。此外,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上已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到后满二年原告未主张权利,其请求明显超出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也不应支持其诉求。请求法庭查明以上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朱甲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

1、朱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3、收款收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于2011年2月15日向非公办还款本金20 000元,利息1116元;于2012年7月3日偿还利息4288元。其借款并非来源于原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户籍部门调取了朱甲的家庭户籍材料,证明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子女)中并无“张甲”和“朱乙”的人员登记,上述两个名字也非其家庭成员的曾用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 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能够证明其已代原告向非公办还款计25 400元的事实,但不能独立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帮忙协商筹借,最后确定由原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案外人欧某(原告诉状中提到所谓“非公办”的负责人,“非公办”并非一种民间基金组织)借款65 400元再转借给被告,原告向欧某的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4%。原告从欧某处得到上述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又出具借条将该款借走,借条上载明借款现金为65 4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前。同时注明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但每三个月按3%的月利率结一次息。借条上除被告朱甲亲自签名捺印外,另按原告要求需签上被告同一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被告朱甲遂自行在借条上借款人位置签上“朱乙”和“张甲”字样。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5 4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偿还了欧某21 116元(包括本金2万元和利息1116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再次偿还欧某利息4288元,并于同日经被告和欧某同意,以欧某作出借人、原告作借款人、被告作担保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下欠欧某的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4%。原、被告双方及欧某在该合同上均有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按2.4%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欧某支付利息计5952元,被告即不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也不再向欧某支付利息。欧某经多次向原告催款未果,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利息,被告朱甲在该承诺书也有签名捺印。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朱甲的家庭户籍证明中,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子女)中并无“张甲”和“朱乙”的人员登记,上述两个名字也非其家庭成员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先后存在原告与案外人欧某之间和被告与原告之间两个借贷法律关系,涉及的借贷主体双方并不相同。对于前一个借贷关系,因后来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三方实际上形成的是担保借贷法律关系,故案外人欧某可考虑以原、被告双方作被告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处理的是后一借贷关系,涉及原告借款的资金事实上虽来源于案外人,但被告毕竟是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实际从原告手中拿走借款,与案外人并未发生直接的联系,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仍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原约定3%的月利率过高,根据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及其实际还款能力等情形考虑,将其从2013年4月9日起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2%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后来同意为前一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即原告作担保是以原告毁掉后一借贷关系的借据为前提条件,但就此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能认定,对其关于与原告已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前,从此时起算原告的诉讼确已超出法定二年的时效期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4月9日,诉讼时效于此时发生中断,从此时起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上述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作为借款人代写上借条,并未实际取得这些成员的同意,且经查实其代写的主要成员姓名不实,故本案的借款人只能认定为被告朱甲。原告获悉上述实情后,已于审理中撤回对所谓“张甲”和“朱乙”的起诉,该处分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甲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该4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4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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