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8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段某甲。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甲公司段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被告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朱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段某甲的电话,叫原告到被告甲公司处卸货,原告在卸货时被滑下来的包砸中头部及其他部位,导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垫付医疗费用继续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自行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7月1日,原告所受到的损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27元,误工费38 400元,护理费28 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4530元,伤残赔偿金149 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食宿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后续治疗费150 000,以上共计439 4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证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段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医疗费发票2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自支医疗费2827元;

3、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1天、需要2人护理等基本情况;

4、修文县扎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1年至今在该地以拉板车为业;

5、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级伤残;

6、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侄儿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

7、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经段某甲联系阎某某,再由阎某某联系原告去卸货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和段某甲也一起做工。我们一起去卸货,我在输送带这边,听到输送带没有声音了,我们才知道原告受伤了,是饲料包垮下来砸伤原告的;

2、证人何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及段某甲都是工友关系,我和段某甲、王某甲一起从扎佐坐车来黔西卸货,原告与周某某一起坐后面的车来的,我与原告在车上卸货包,大概卸了2吨左右的货物,货包垮下来就将原告砸伤了;

3、证人阎某某出庭证实:我与段某某是工友关系,甲公司叫我们去卸货,段某甲打电话联系我,我又打电话联系原告,我们不是一起坐车去卸货的,那批货有四个车运输,我是后面才去的,去的时候事情已经发生了。

被告甲公司辩称:从2012年起,甲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即甲公司的原料到站后通知朱某某,朱某某到火车站取货并将货物承揽至甲公司处。2013年1月17日,甲公司订购的棉粕原料到站后,依惯例通知朱某某取货承揽,并告知朱某某自带搬运工卸货。朱某某的司机段某乙就联系段某甲帮其组织搬运工,段某甲联系了原告段某某、王某甲等人。当天中午11点左右,原告随段某乙至甲公司处卸货,按常理,原料是一包包的堆砌在车上,卸货时应当从表面一层层向下卸,但原告不听劝告,试图从底层抽取原料包,致使原料包倒塌将原告砸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甲公司认为,原告与朱某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与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甲公司处,但甲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发生既无事实上的过错,也无法律上的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因经济困难,甲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先垫付了部分住院费,仅凭这点并不能说明甲公司认可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

3、垫付医疗费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甲公司发生的财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段某甲辩称:我们当地搞搬运的都是临时工,得到装卸信息后就相互转达,一起务工,同工同酬,平均分配全部装卸费用,不存在提取中介费或有雇佣关系。2013年1月17日上午,朱某某打电话通知我弟弟段某乙,称有8车豆粕需要到黔西卸货,需要8名装卸工,问我去不去,我答应去。因当时差人,我通知张某甲,其没有空,就自动通知阎某某,阎某某又通知段某某,故原告段某某不是我通知的。因我们是帮甲公司卸货,且事故发生在公司厂区,甲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对该事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段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段某甲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甲不是包工头,原告受伤与被告段某甲无关。

第三人朱某某辩称:卸货的工人不是我叫去的,工资也不是我支付的,此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被告段某甲及第三人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6、7与其无关。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某、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段某甲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第三人朱某某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表示与其无关。原告段某某、被告段某甲、第三人朱某某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段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段某甲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段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对被告段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甲公司对被告段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侄儿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卸货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段某甲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段某某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及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饲料生产、销售、饲料原料贸易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长期有饲料原料运输合作关系,即甲公司的饲料原料到扎佐火车站后,由朱某某安排将货物从火车上卸下并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输至被告甲公司处,甲公司每月将运输费等费用汇至朱某某账户上。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系从事搬运货物的工人。2013年1月17日,甲公司的饲料原料到达火车站,甲公司按照与朱某某的合作习惯,通知朱某某到火车站取货并将货物运输至甲公司处。因当天甲公司工人放假,故甲公司通知朱某某带装卸工人一同前往。朱某某随后通知驾驶员段某乙,要其找几个卸货工人卸货,段某乙电话联系到被告段某甲后,段某甲通过电话相互联系方式,联系到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及原告段某某等人。原告段某某、被告段某甲等人跟随运输饲料原料的车辆一同前往被告甲公司处卸货。原告段某某在运输车的车厢内卸货过程中,因其从底部抽取饲料原料包,导致饲料原料包垮塌,将其从车厢内砸出车厢外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5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6 699.09元,其中被告甲公司为其支付了94 640.58元,原告自支2058.93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段某某因摔伤致右额颞部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双侧鼻漏、左侧耳漏,双耳听力下降,左枕顶部头皮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因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39 465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于2001年长期居住于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并以拉板车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甲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关于饲料原料运输的合作关系,朱某某只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被告甲公司处,不负责卸货。事故发生当天,因甲公司员工放假,甲公司通知朱某某运输货物的同时,要求朱某某组织搬运工卸货。朱某某接到甲公司的通知后,通过段某乙组织了原告段某某、被告段某甲等人前往被告甲公司处卸载饲料原料。上述行为系朱某某受甲公司的委托为其寻找搬运工,而原告段某某、被告段某甲经朱某某组织前往甲公司卸载饲料原料,实质上系原告段某某、被告段某甲为甲公司提供搬运货物劳务的行为,原告段某某、被告段某甲与甲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甲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段某某在卸货过程中,未按照一般卸货规律从上往下卸货,而从底部抽取货物,直接导致货物倒塌将其砸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段某甲与原告段某某只是工友关系,无其他雇佣等关系,且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故被告段某甲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朱某某只是受被告甲公司委托为其寻找搬运工,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甲公司,且其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故第三人朱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原告对其受伤的赔偿额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甲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赔偿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段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及被告甲公司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96 699.09元;2、误工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是否有无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以拉板车为生,故对其收入状况酌定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 224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 769.27元(28 224元/年÷365天×191天);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在修文县扎佐镇襄阳社区长期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以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 336.56元(20 667.07元/年×20年×40%);4、护理费23 507.11元(28 224元/年÷365天×152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天×152天);6、鉴定费为700元;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6 572.03元。按照前述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甲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段某某金额为153 286.01元(306 572.03元×50%),但扣除其为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 640.58元后,被告甲公司应赔偿原告段某某58645.43元。原告自行承担153 286.0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本院酌定10 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30元,因无相关医疗结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 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对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8645.43元;

二、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3946元,原告段某某负担39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天宝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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