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赵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据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乙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陈某乙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向原告陈某乙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
3、二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同意还款,只是目前的资金较困难,所欠的款项只能慢慢偿还。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黄某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陈某乙所述借款时间、金额等予以认可。原告对该份笔录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8日共同向原告陈某乙出具借据一份共计借款200 000元(现金),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某乙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陈某乙借款本金2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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