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是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10日到黔西县民政局签订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80 000元”,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未按协议给付我80 000元的补偿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给付我人民币80 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经黔西县民政局同意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80 000元的事实;
3、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达成离婚协议后已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同年3月12日经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一切财产归欧阳某某所有,且由欧阳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清陈某捌万元整人民币(¥80 000元)”。逾期后被告欧阳某某未按双方离婚协议给付原告陈某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8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登记前经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80 000元的补偿款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一次性补偿款8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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