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底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从借款至今,被告未按时付息。2014年3月30日,被告重新改写借条,约定利息为2.5%。201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6000元。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付某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3%月息给付至2014年5月。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3万元,2013年返还了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返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付某某提供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杨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之间借贷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返还2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的月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390元,已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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