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某某、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海某某、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 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其开办的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急需建设工程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 000 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8 000 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共六个月,月息约定为3%。由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任某某、王甲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此,被告海某某还以其子海某甲个人所有的位于城关镇某某路572号附7号面积为161.55平方米住房一栋二层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上述协议及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 000 000元人民币提供给被告海某某。海某某依约支付了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共5个月的利息1 200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前往商谈和催收,被告均称银行贷款未能下放,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台胞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约及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海某某向原告借款8 000 000元,被告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借款担保人;
3、被告海某某、任某某、王甲的身份证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
4、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地、施工均是合法的;
5、海某甲的房产证,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用海某甲的房屋作抵押。
被告海某某、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我们会积极组织还款。
被告海某某、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一份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经庭审举、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海某某因投资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急需建设工程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 000 000元,经出具借据和签订借款合约书之后,原告将8 000 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海某某,被告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借款合约书上签名。借据及借款合约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共六个月,月息约定为3%。同时,被告海某某还以其子海某甲个人所有的位于原城关镇某某路572号附7号面积为161.55平方米住房一栋二层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海某某依约支付了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共5个月的利息1 200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请被告履行偿还义务。
另查明,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被告对向原告借款8 000 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 000 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款系用于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投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因被告海某某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予保护,但因本案计息基数高,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的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与被告海某某之间所设定的用海某甲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系流质条款,该抵押无效。综上所述,四被告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8 000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 000 000.00元,并以8 0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
二、被告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9 560元,由被告海某某、任某某、王甲及贵州某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天 宝
审判员 石 承 琴
审判员 胡 云 贵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可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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