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辛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辛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辛某某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被告后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辛某某辩称:借款本金7万元属实,但已于2014年10月份偿还过2万元,我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支付利息,但由于现在没有钱,现不能及时偿还。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辛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辛某某与黄某某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某某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辛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 2014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代某某借款,原告代某某向被告辛某某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在合理期内向被告催要,被告辛某某有义务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的借款本金50 000元,并以50 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辛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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