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7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某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系该公总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熊某某、先某某、马某、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卞某某,被告熊某某的代理人袁某某、侯某某,被告先某某,被告马某的代理人廖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驾驶员马某甲驾驶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贵×××号小型轿车搭载龙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高某甲等人从毕节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线1456公里加8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贵××××号车相撞,致使贵×××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甲、乘车人龙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高某甲五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1、贵×××号车驾驶人马某甲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贵××××号车驾驶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贵×××号车乘车人龙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高某甲无责任。因被告先某某、熊某某、马某作为马某甲的财产继承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贵××××号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其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贵毕交警大队及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宋某某预付10000元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预付给原告30000元共计40000元作安葬费用,之后被告等并未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高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72 857.2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4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与龙某甲已离婚且共同生育有一子高某甲;

3、马某甲与熊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马某甲与熊某某系合法夫妻。

4、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系马某甲之子及身份信息;

5、先某某信息,用以证明先某某与马某甲系母子关系及身份信息;

6、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7、育才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与死者高某甲系父子关系;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用以证明乘车人高某甲无责任;

9、毕某某线12.6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事车辆超速;

10、贵×××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况,用以证明车辆正常;

11、贵××××货车车况,用以证明辆车正常;

12、马某甲鉴定书,用以证明马某甲未酒后驾车;

13、宋某某鉴定书,用以证明宋某某未酒后驾车;

14、房产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某甲与熊某某购有某某某某2栋1-21-2号商品房一套;

15、高某甲尸检报告,用以证明高某甲已死亡;

16、高某甲火化证明,用以证明高某甲已死亡;

17、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高某甲已死亡。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涉事车辆贵×××是我丈夫曹某某用我名字购买的,购车后我丈夫曹某某驾驶该车在2007年1月24日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事后我将该车卖给一位陈姓的,到现在陈姓车主都未与我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2月28日我在贵州都市报登报提醒车主与我办理过户事宜,但至今未见车主。涉事车辆并不是我在使用,本案与我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7-003号)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黄某某丈夫曹某某驾驶贵×××出车祸身亡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车辆情况;

2、调查毛某某、王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丈夫曹某某驾驶贵×××车出车祸后车辆情况及车辆卖出情况;

3、2008年2月28日贵州都市报B10版,证明黄某某当时已将车卖出,且已经登报要求车主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熊某某辩称: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马某甲生前的民事义务要用其遗产来清偿,我虽与马某甲为法律上的夫妻,但多年未共同生活,并不知晓他是否留有遗产,即便有遗产,我也将放弃继承,所以我不应承担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先某某辩称:原告孩子刘某甲是无偿乘坐我儿子马某甲驾驶的贵×××号车,不应要求全额赔偿;我与我儿子马某甲已各立门户生活多年,虽然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马某甲负主责,但马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且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供我继承,我作为马某甲母亲不应承担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起诉我赔偿各项费用实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我父亲马某甲分居多年,并不知道他有无遗产,我作为马某甲的遗产继承人,自愿放弃对马某甲任何遗产的继承,所以我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无偿搭乘我父亲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将自身安全无条件交与我父亲马某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我父亲马某甲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方在诉状中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陈述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已赔偿四位死者家属各12 500元。

2、车辆检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宋某某驾驶的贵××××号车车况是正常的;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事车辆贵××××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四位死者家属支付前期赔偿110 000元;由于该事故涉及到五人死亡,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前期支付的110 000元后平均分割给死者家属。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 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贵××××号车已在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

2、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确认书及收据、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10 000元的保险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某某、熊某某、马某、宋某某、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第一、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熊某某、马某、宋某某、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熊某某、马某、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熊某某、马某、宋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先某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

相互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六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2 857.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高某某之子高某甲及龙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搭乘马某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的贵×××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线1456公里加8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贵××××号货车相撞,致使贵×××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甲、乘车人龙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高某甲五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贵×××号车驾驶人马某甲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号车驾驶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号车乘车人龙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方12 5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27 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方诉请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2857.2元。

另查明,驾驶人马某甲系被告先某某之子、熊某某之夫、马某之父;贵××××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号车在保险期内。马某甲的亲属先某某、熊某某、马某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向相关责任人索赔。

又查明,本次事故另三位死者刘某甲〔(2015)黔县民初字第520号〕、王某甲〔(2015)黔县民初字第521号〕、龙某甲〔(2015)黔县民初字第990号〕的家属已在本院另案诉讼,第520号、第521号案件原告的损失均为502 371.7元、第990号案件原告的损失为521440元,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某按责赔偿第520号、第521号案件的损失均为141 561.51元、第990号案件为147 2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之子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故本次事故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的马某甲和承担次要责任的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作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方因其子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450 964.2元(22 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 407.5元(42 815元/年÷2);3、原告因其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上势必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 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502 371.7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贵××××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号车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赔偿11万元,原告方已获赔27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剩的12 000元(122000元-110 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可对已进行诉讼的受害方亲属进行赔偿,因该次事故另三位死者亲属已另案诉讼,故就交强险限额内所剩的12 000元可由原告方与另三位死者亲属平均分配,由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方3000元(12000元÷4),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赔30 500元(27 500元+3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471 871.7元 (502 371.7元-30 5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马某甲承担70%、宋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亲属高某甲属无偿搭乘马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故可适当减轻马某甲的赔偿责任,由马某甲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235935.85元(471871.7元×50%),因马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 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熊某某、先某某、马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

被告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方141 561.51元(471 871.7元×30%),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贵××××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另三位死者的家属已另案诉讼,且四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71 966.53元(141 561.51元+141 561.51元+141 561.51元+147 282元)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的限额,故可由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的限额按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由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3 749.81元(141 561.51元÷571 966.53元×50万)。综上, 被告某某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除去先行赔付的27 500元外,还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26 749.81元(123 749.81元+3000元),对所剩的17 811.7元(141 561.51元-123 749.81元)应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宋某某已赔偿原告方12 500元,故现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5311.7元(17 811.7元-12 500元)。本案中,贵×××号虽是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但其于2008年2月28日在贵州都市报已要求实际车主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并不是被告黄某某实际使用和控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人马某甲、宋某某超速行驶所致,被告黄某某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126 749.81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5311.7元;

三、被告熊某某、先某某、马某在继承马某甲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35 935.85元。

案件受理费7679元(缓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王定国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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