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7
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乙甲。

被告张某乙戊。

被告张某乙戊。

被告张某乙戊。

被告张某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生有子女六人,丈夫张某乙戊于2007年10月因病死亡,大女儿张某乙己已死二十多年了,现原告已七十多岁,要求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等五人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0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乙甲辩称:政府给10 000.00元给我母亲陈某某修房子,现我要求张某乙戊将这10 000.00元钱拿出来,我们重新给原告修住房。

被告张某乙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戊辩称:张某乙戊没有与我们商量,将政府给我母亲修房子的10 000.00元钱领了,现我要求张某乙戊将政府给的这10 000.00元钱拿出来,我们重新给原告修房子,生活费我同意给的,我每年给400.00元。

被告张某乙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戊辩称:政府给10 000.00元钱给我母亲修住房,是我母亲叫我领的,我在我的土地上将这10 000.00元钱修了一间二十多平方米的房屋给我母亲居住,对于我母亲的赡养问题,我无意见。

被告张某乙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戊辩称: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乙戊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的丈夫张某乙戊于2007年10月因病死亡,原告陈某某与张某乙戊共生育子女六人,大女儿张某乙己二十多年前死亡,原告陈某某现还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张某乙甲、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等五人,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并与原告陈某某分开居住。2007年原告陈某某的丈夫张某乙戊死亡后,2013年政府出资10 000.00元(危房改造),被告张某乙戊将政府给付的10 000.00元人民币给其母亲修了一间二十多平方米的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现有五个子女健在,且均已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告陈某某现年75岁,年迈体弱,需要人照顾,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张某乙甲等五人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戊辩称,要求被告张某乙戊将其领取建房款(危房改造款)10 000.00元拿出来重新给原告陈某某建房,因本案属于赡养纠纷,故对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戊二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主张由被告张某乙甲等五人每人每年给付其生活费1200.00元,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970.25元计算,被告张某乙甲等五人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100.00元,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1200.00元,定于每年9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戊、张某乙各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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