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XX。
被告李XX。
原告高XX与被告董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董XX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被告董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10日,被告董XX因家庭困难出具借条两张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款。现因被告董XX、李XX拒绝还款,原告高XX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借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董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
被告董XX、李XX辩称:2012年8月10日我方借款6万元属实,但我方不是因自身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而是作为金碧卫生院的承建方因工程缺乏资金向金碧卫生院借款。为此,我方要求原告丈夫银登临协助我方向卫生局追讨工程款,我方在工程款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董XX、李XX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然情况;
2、领款单6份共计47150元及领条3份共计31 642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万元是用于金碧卫生院的工程开支。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董XX、李XX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方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是否应以其结算得工程款为前提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10日,被告董XX因修建金碧卫生院缺乏资金而出具两份均为借款3万元的借条向原告高XX借款6万元,原告高XX在原告丈夫银登临的办公室里将6万元现金发放给被告董XX,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现因被告董XX、李XX未能偿还该笔款项,原告高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XX、李XX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借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XX请求判决被告董XX、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借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XX、李XX称该6万元借款系向金碧卫生院所借不是向高XX个人所借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高XX之夫(时任金碧卫生院院长的银登临)帮助追讨工程款,待工程款结算后再行偿还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的借款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XX、李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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