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7
原告代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5年11月,我与被告谈婚。2007年9月,同居生活。 2008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甲;2013年4月19日生育次女杨某某乙。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六间(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无房产证)和中华牌轿车一辆;无债权、欠有某某信用社贷款80 000元。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与其他女人不正当交往,才发生争吵。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一辆中华牌轿车归我所有、贷款80 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协议及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谈婚。2007年9月,双方同居生活。 2008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甲;2013年4月19日,生育次女杨某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仅是近期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谈婚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前基础牢固,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仅是近期,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双方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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