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妤。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年初因家庭经济困难,我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家带孩子,当年年底我回家才知道被告已经带孩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被告与我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已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
三、黔西县钟山镇箐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七年,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法庭向原告出示本院依职权向陈某发、李某仙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并将孩子一起带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因此离家出走,现已与原告分居生活七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时已将孩子带走,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义务的行为。若今后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或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女陈某妤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
审 判 长 马天宝
审 判 员 陈文学
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
二○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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