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7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李某某表兄。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8月6日晚,原告陈某甲亲戚刘某某来到原告陈某甲家向其借钱偿还被告李某某,因原告当时无现金,故原告与刘某某等人一同前往被告李某某开的餐馆处商谈还款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吵打,被告李某某、陈某乙一起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把原告打倒在地。事后,原告报警并离开餐馆回家,在走到凤凰老烟站附近时,原告被被告李某某纠集的人用刀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贵医安顺医院治疗,因需要动手术,又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休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两被告的任何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 937.74元、鉴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 300元、伤残赔偿金74 80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47 059.74元。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及刑事处理结果;

3、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医安顺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医药发票13张及治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为41 937.74元;

4、损伤程度鉴定收据一张、伤残等级鉴定发票一张、精神科门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进行伤残及伤情鉴定费用为1520元;

5、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医安顺医院、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情鉴定为轻伤;

7、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从事铝制品加工。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替刘某某担保借钱,因刘某某不能按时给付利息,我代其给付了4000元的利息,事后我打电话要求刘某某偿还我代其给付的利息。但是,原告陈某甲酒后与其亲戚刘某某来到我餐馆蓄意寻衅滋事,因原告出言不逊,我就与他发生争吵,原告就动手打人。我家人见状后急忙报警,原告等人就跑出餐馆。事后我在路上遇到原告,我本想问原告为何到我餐馆闹事,但当我下车后,还没来得及说话,就被原告用手中预先准备好的砖头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不符合医疗常理。另外,原告到我餐馆闹事,导致我直接经济损失75 000元,原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5 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喝酒后到我餐馆闹事,他们借钱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不认识陈某甲,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我不承担,当时我在餐馆里面也被他们用砖头打伤。

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对判决书中打架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陈某乙表示其没打原告;对证据3中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及治疗清单无异议,对贵医安顺医院的医疗发票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发票及精神科门诊发票无异议,对损伤程度鉴定收据有异议;对证据5中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贵医安顺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晚,刘某某因欠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未还而邀约原告陈某甲前往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餐馆向其说情。在双方交谈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陈某甲因语言不和而发生争吵并抓打,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餐馆的被告陈某乙遂上前参与抓打,后原告陈某甲等人因害怕而离开餐馆。随后被告李某某电话邀约其侄子李某甲,并与被告陈某乙、李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前往某村寻找原告陈某甲,至某村委会办公室附近时与原告陈某甲相遇。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等人遂下车对原告陈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陈某甲头部、腹部受伤。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同年8月11日转至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同年8月27日再次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为治疗自支医疗费共计41 937.75元,其中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441.01,在贵医安顺医院支付医疗费7787.71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 709.03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某甲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面颊及左上肢痛觉减退、左上肢伸肌肌力下降属九级伤残。原告陈某甲因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在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期间系从事铝制品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陈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因案外人刘某某借款一事与两被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发生抓打。在双方分开后,被告李某某召集其侄子并与被告陈某乙等人驾驶车辆找到原告陈某甲后将原告陈某甲打伤。虽然原告陈某甲在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并抓打时有一定的过错,但待双方分开后,两被告又找到原告将其打伤。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某甲因此次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41 937.75元;2、原告陈某甲在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期间系从事铝制品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对其收入按照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0 325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 636.91元(40 325元/年÷365天×223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 300元未超出按相关标准计算的24 636.9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 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属城镇常住人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 668.28元(20 667.07元/年×20年×20﹪),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 802元未超出按相关标准计算的82 668.2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 80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标准计算应为3866.3元(28 224元÷365天×50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未超出按相关标准计算的3866.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据实为1520元;7、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产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其因就医诊断治疗和作司法鉴定等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1至6项损失总额为71 257.75元。因此,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受伤的损失为71 257.75元。承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1 257.75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甲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天宝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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