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
上列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甲,女,系两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敏,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
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太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李某甲、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谢甲、委托代理人吕敏、被告李某甲、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称:2013年12月4日,两原告父亲邓某丁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城关方向往金坡方向行驶,途径黔西县野普线1KM+450M(黔西县岔白工业园区)处时,碰撞停驶在行驶方向右前方路边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贵A539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肇事,造成邓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丁与被告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贵A53958号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各方就两原告亲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不能协商处理,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邓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 825.63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各自的主体身份适格;
2、黔西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邓某丁死亡后已注销户口的事实;
3、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含保险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肇事的贵A53958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
5、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各一份,以证明死者邓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2张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治疗费为25 036.44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可能过高,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完全赔付后才由我们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李某甲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死者家属相关费用45 162元,且该费用经法院判决已由我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故这笔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方对两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两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书证也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两原告的父亲邓某丁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车主为两原告的母亲谢甲)从黔西县城关方向往金坡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26分,途径黔西县野普线1KM+450M(黔西县岔白工业园区)处时,碰撞停驶在行驶方向右前方路边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贵A539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尾部肇事,造成邓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邓某丁死亡前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5 036.44元,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家属垫付了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计45 162元。同年12月6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丁与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就两原告父亲邓某丁死亡后的其他各项赔偿不能自行协调处理,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贵A5395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10月9日,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就其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费用45 16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经本院判决后,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已进行了赔付。死者邓某丁与两原告母亲谢甲于1994年2月1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家四口属农业户籍,其居住多年的黔西县原城关镇复兴路XXX号现属杜鹃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城市社区)。邓某丁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父亲邓某丁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并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邓某丁和被告李某甲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交警部门关于由两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的贵A5395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两原告关于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居住证明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死者邓某丁一家四口居住的社区现属城市社区,主要生活一直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邓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并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为:1、医疗费25 036.44元;2、护理费154.6元[住院时间2天×(28 224元/年÷365天)];3、误工费205元[误工期2天×(37 448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实际住院天数2天×30元/天);5、两原告均属邓某丁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人的年龄分别为13周岁和15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3年,经分段计算并考虑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为54 811.48元(3年×13 702.87元/年+13 702.87元/年×1/2×2年),其中单独属原告邓某甲的部分为34 257.1元,属原告邓某乙的部分为20 554.38元;6、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7、丧葬费19 264元(按3210.67元/年×6个月);8、受害人邓某丁的死亡,确会对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考虑到其自身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索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522 872.9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两原告12.2万元,不足部分400 872.9元,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同等责任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替代李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0 523.75元,邓某丁承担40%的责任即160 349.16元。因被告贵州顺远物流有限公司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其上述按比例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在该险种限额内继续对两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贵州分公司共计应向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62 523.75元,扣除其预先理赔的45 162元,该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317 36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邓某丁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17 361.75元(其中单独属邓某甲的生活费部分为34 257元,属邓某乙的生活费部分为20 554元,上述费用在两原告未成年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谢甲负责监管,生活费分别用于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3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