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雷某某系原告陈某庚之妻。
被告胡某某。
原告陈某庚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庚诉称:被告胡某某丈夫陈某甲(已故)因病需要治疗而向原告陈某庚借款13 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夫妻还款,因其当时没钱还款,被告胡某某丈夫陈某甲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同年5月1日,被告胡某某丈夫陈某甲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均遭到拒绝。因该借款属于被告胡某某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13 000元。
原告陈某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庚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丈夫陈某甲向原告陈某庚借款13 000元的事实;
3、黔西县锦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庚与陈苹洋系同一人;
4、残疾人证,用以证明陈某庚系残疾人。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陈某庚所称我丈夫陈某甲因治病而向其借款13 000元不属实,我丈夫治病的钱是我筹集的。2014年3月27日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是陈某甲父亲代写并代表陈某甲签字,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不知陈某甲向原告借钱一事,且该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陈某甲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和胡学仁作了调查,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7日,陈某甲出具的借条系陈某乙所代写,借条上陈某甲的名字系其亲笔签名,胡学仁当时在场。原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本院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胡某某丈夫陈某甲向原告陈某庚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与债务人陈某甲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原告陈某庚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8月,陈某甲向原告陈某庚借款13 000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系陈某甲父亲陈某乙代写,由陈某甲亲笔签名。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陈某甲去世,原告陈某庚要求陈某甲之妻胡某某返还借款13 000元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13 000元。
另查明,债务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庚提供了债务人陈某甲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陈某甲向原告借款13 000元的事实,且根据本院向陈某甲父亲陈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查实,陈某甲曾向原告陈某庚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陈某庚和债务人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与债务人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债务人陈某甲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被告胡某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胡某某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关于陈某甲所举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庚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3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庚借款13 000元。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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