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苟X超。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了原告邓X向与被告苟X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X向被告苟X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向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合伙购买了一台钻机,2013年7月,我们在平塘县承包了一个工地,工程完工后,除了正常开支,剩余16 000.00元,我应当分得80 000.00元,因被告不守诚信,未将我应当分得的80 000.00元给我。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2月8日经我与被告方的双方村干部调解,被告承认将我应当分得的80 000.00元给付给我,并写下欠条定于3个月内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债务80 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80 000.00元的事实;
3、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苟X超对原告邓X向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苟X超辩称:原告诉讼属实,由于发包方一直没有与我结账,我无钱给付原告,这80 000.00元我认可,但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双方负。
被告苟X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告邓X向对被告苟X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双方合伙购买了一台钻机准备外出承包工程,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在平塘县承包工地钻孔,工程由被告苟X超出面承包,该工程完工后盈利160 000.00元,被告苟X超以工程发包方未结账为由,未将盈利款分给原告邓X向。2014年2月8日,双方经高山村和红寨村两委调解,被告定于3个月内支付平塘县工程款80 000.00元给原告,并写了一份80 000.00元的欠条给邓X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工程项目,其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邓X向请求被告苟X超给付盈利工程款80 000.00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苟X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邓X向人民币8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苟X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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