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鸣。
被告郝某。
被告宋某。
被告石某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华,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1号明湖公馆2
楼。
委托代理人吴洋,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
支公司。
负责人吴立卡,男,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南
路67号(电信大楼)。
原告代某奎、黄某鸣与被告郝某、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黔西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追加石某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奎、黄某鸣,被告郝某、宋某、石某荣、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奎、黄某鸣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郝某驾驶贵F66230号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11时58分许行至广成线1427公里加00米处时,进入行进左侧车道车尾与对向车道由原告代某奎驾驶的贵ED8479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贵ED8479号车乘车人代某明当场死亡,贵F66230号车乘车人石某荣、毛某秀受伤,毛某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奎无责任。原告代某奎、黄某鸣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等人赔偿拖车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8 982元、公路管理补偿费(救援费、占用费)1640元、检查费620元,以上共计53 542元。
被告郝某辩称:我驾驶贵F6623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我是贵F66230号车车主,我将该车借给被告石某荣使用,我在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石某荣辩称:贵F66230号车是我给宋某借的,我将该车借来后请被告郝某驾驶,因为被告郝某有驾驶证,该车手续合法,该车在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辩称:贵F6623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代某奎驾驶的贵ED847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奎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郝某、宋某、石某荣承担,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代某奎、黄某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黔西县中心医院发票二份,用以证明代某奎支付检查费620元;
4、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公路管理补偿费(救授费、占用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
对原告代某奎、黄某鸣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对被告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对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贵F66230号车在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额300 000元)。
对被告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
对被告郝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石某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被告石某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代某奎、黄某鸣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郝某驾驶贵F66230号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11时58分许行至广成线1427公里加00米处时,进入行进左侧车道车尾与对向车道由原告代某奎驾驶的贵ED8479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贵ED8479号车乘车人代某明当场死亡,贵F66230号车乘车人石某荣、毛某秀受伤,毛某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某驾驶贵F66230号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代某奎无责任。
另查明,贵ED8479号车系原告黄某鸣所有,原告代某奎系该车驾驶员,贵F66230号车系被告宋某所有,被告石某荣向被告宋某借用贵F66230号车,被告郝某系被告石某荣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郝某驾驶的贵F66230号车在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驾驶贵F66230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代某奎驾驶的贵ED84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4)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代某奎、黄某鸣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贵F66230号车投保的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某奎、黄某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车辆修理费48 982元、拖车费1300元、公路管理补偿费(含救授费、占用费)1640元、检查费620元,有原告代某奎、黄某鸣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路管理补偿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代某奎、黄某鸣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代某奎、黄某鸣的以上损失共计52 542元,应优先由贵F66230号车投保的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检查费、CT检查费)620.00元、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贵F66230号车投保的大地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代某奎、黄某鸣修理费、检查费等共计26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代某奎、黄某鸣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公路管理补偿费等共计49 922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奎、黄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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