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王友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与被告李某林委托代理人王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 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某林因开办砂石场,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当时未打借据,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某林向我支付6500元的利息后才打借据给我,要求被告李某林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李某林的名字应更改为李某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林向原告陈某借款金额和利率,以及付了650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林辩称:我向原告陈某借款属实,但有5万元我转借给黄又春了,我同意偿还此款,但因资金困难,不能立即偿还。
李某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林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某林向原告陈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没有写有借条,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某林给付原告陈某6500元利息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某,写明借款7万元,约定每月利率按3%计算,借条上李某林将名字写成李某林;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林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借条上李某林将名字写成李某林,但被告李某林认可该名字系其所签,故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林,被告李某林应履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虽然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林从2014年9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所欠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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