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常辉,该公司经理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天然居花园B组团B3栋3单元7-3号。
委托代理人冯学良,男,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胡某代我公司销售轮胎,2014年后,被告便开始拖欠我公司轮胎款,经2014年2月5日双方对帐,被告胡某尚欠我公司轮胎款46199元,为此胡某写了一张欠我46199元的欠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胡某均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胡某给付我公司轮胎款46199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欠款的事实;
3、销货单,证明被告销售轮胎的事实;
4、黔西县协和镇半坡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胡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5、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帐及被告胡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13年开始销售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轮胎,至2014年,被告胡某尚欠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款46199元未付。双方经过对帐,被告胡某于2014年2月25日写了一张欠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款46199元的“欠条”给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后经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胡某均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虽未签订轮胎销售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销售轮胎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某因销售行为而欠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46199元轮胎款未予履行,属单方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61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款46 199元 。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申世举
审 判 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张成志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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