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2007年,黔西县甘棠镇XX村XXX组的村民,为了方便通行,自发组织修了一条通村公路,该路从XXXX到原告家门前,至今通行已近8年之久。因该路从被告王某某家门前经过,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无故就在其门前路上挖了一个长、宽均为1米左右,深0.2米左右的坑,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前去修复遭受被告阻拦。事后原告还多次请村委前去调解,均无结果,至今原告仍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现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所挖的坑填平,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路已经修了7、8年,坑也是我挖的,原告经常辱骂我父亲。修路的时候,池某某没有参加修我家门口的这一段。我家门口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树苗,原告当时同意每棵树苗给付100元,因原告没有给付,所以我不同意让他过,我才在路上挖坑的。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王某某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黔西县甘棠镇XX村XXX组的村民,自发组织,将XXXX到原告池某某家门前的小路向两边扩宽(约1.5米宽),修了一条通村公路,该路从被告王某某家门前经过。2015年年初,原、被告因通行权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在其门前路上挖了一个长1.8米、宽均为1.1米,深0.22米的坑,阻止原告池某某通行。
本院认为,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2007年,黔西县甘棠镇XX村XXX组的村民为了方便通行,自发组织,将XXXX到原告池某某家门前的小路向两边扩宽,修了一条约1.5米的通村公路,对于原告池某某来说,这是一条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将其挖坏的路面恢复原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损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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