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月同居,同居后生有二个孩子,长女陈某银生于2003年4月3日;次女陈某茂兰生于2009年12月8日。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8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钟山镇长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
4、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生有二个孩子,长女陈某银生于2003年4月3日;次女陈某兰生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因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主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对原告陈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陈某银、陈某兰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佐杰
人民陪审员 樊兴义
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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