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当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2年1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奎。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产生许多误会,进而经常发生吵闹。因此,被告于2010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三、黔西县大关镇小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向原告出示本院依职权向李某群、陈某雄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辩。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于2002年1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离家出走,现已与原告分居生活五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或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奎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
审 判 长 马天宝
审 判 员 陈文学
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
二○一五 年 八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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