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X容诉史X祥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37
原告古某某(又名古X荣)。

被告史某某。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姨表关系,我母亲与被告母亲是同胞姐妹。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23日同居生活2003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9月19日生育子史X鹏;于2008年6月12日生育女古X锋。2009年后被告史某某便以各种理由不管我和女儿的一切,我们已经分居六年多了,在此期间,儿子史大鹏一直随被告史某某生活。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并请求判决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我抚养。

原告古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古某某的主体适格;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登记过结婚;

重新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古X荣与古某某系同一个人;

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履行诚信计生承诺事项;

平桥村村委会证明(2015年8月10日),证明原告古X荣的母亲和被告史某某的母亲系同胞亲姐妹。

木山村村委会证明(2015年4月14日),证明原被告系姨表关系结婚。

木山村委会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明被告史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的母亲欧X仙与被告的母亲欧X碧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1月23日同居生活2003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9月19日生育子史X鹏;于2008年6月12日生育女古X锋。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女孩古X锋一直随原告古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3月21月向杨X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3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故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关于原、被告婚姻的效力本院已另行判决。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史X锋一直与原告古某某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史X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杨X所借现金6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史X锋由原告古X荣抚养,子史大鹏由被告史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齐所借现金6万元,由原告古某某、被告史某某各偿还3万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人民陪审员  龙明华

审 判 员  王郡林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旆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